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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沙长友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1行赔初22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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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长友,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沙建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闵武杰,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长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沙建军、王家才,被告金水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闵武杰及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张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长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4159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北站西干道铁路金丽家园对面。2019年6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强行闯入原告房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房屋,室内物品被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依法对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1行终9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金政(赔偿)字﹝2020﹞第1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沙长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962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3.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据,证明原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4.金政(赔偿)字﹝2020﹞第1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赔偿。5.《临时占地铁路用地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人。6.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明细。7.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涉案房屋、附属物、室内物品等状况及损失情况。8.郑州北站18排房评估结果,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证明类似房屋的拆迁补偿状况。

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建筑物没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答辩人自建建筑物处于郑州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受该法约束。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建建筑物没有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应为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二、执法部门拆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合法利益无损害,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应限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被答辩人自建建筑物在使用铁路用地建设建筑物未取得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位于铁路沿线范围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且被答辩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造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故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物,被答辩人对涉案违法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权益,请求答辩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另答辩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违建拆除之前,已依法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事项,依法履行了拆除违建的程序,且拆除时涉案建筑物内无物品,执法部门拆除行为合法,不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郑州铁路沿线绿化综合整治范围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的通告》;证据2《关于对郑州北站铁路权属范围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的通告》复印件。证明案涉违法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和铁路沿线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在被拆除前,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已经依法明确告知原告拆除的法律依据,并催告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事项,依法履行拆除违建的程序。第二组,证据3照片五张和视频一套。证明拆除时室内无物品,不存在原告合法财产损毁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沙长友对被告金水区政府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的强拆房屋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该五张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当庭提交的这几张照片,不予质证。视频的内容反映的也不是原告的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联,而且照片和相关的视频都没有标注拍摄的人员、地点、时间,不符合照片和视频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沙长友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证据1清晰的显示在2019年的5月20日,原告承认其已知晓我方在拆迁范围之内发布的限期自行拆除的通告。国家赔偿限于对合法权益的赔偿,本案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事项,我方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无法证明原告使用铁路用地的合法性。另,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即使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设房屋、建设建筑物也应当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许可。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法定许可。铁路用地合同明确说明不得建造永久性的建筑物,不得侵入铁路安全临近界限,影响铁路运行的安全。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临时借用铁路土地上修建了永久性的建筑物,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行的安全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6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房屋及其附属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其所要求的按照每平方单价1万元计算房屋损失无法律依据,违法建筑且不产生合法的利益。室内物品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仿古砖、伯玉地砖,内墙砖等建筑材料应当提供正式的购销清单。另根据当庭播放的原告证据7中的三段视频,清晰地显示了涉案违法建筑拆除之前,室内物品已经搬空,呈空置状态。原告所主张的床垫、茶几、桌椅、保险柜等物品损失根本不存在,且赔偿清单原告所主张的室内物品的数量数额巨大,与本案当庭播放的视频所呈现的室内呈空置状态的情况,明显相互矛盾,故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拆迁行为导致室内物品损失的客观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显示系局部房屋的内部状况,照片显示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视频光盘部分,当庭播放的视频均明确显示室内呈空置状态,拆除之前室内物品已搬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补偿协议明确显示,被补偿对象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状况跟原告的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所有权证书的违法建筑明显不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综合阐述;因被告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5日,原告沙长友与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郑州铁路管理处、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签订合同编号为00066的《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用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该地块上建房并居住使用。2019年6月11日,案涉建筑物被拆除。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水区政府拆除原告沙长友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96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一审。2020年7月7日,原告沙长友向金水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9月3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政(赔偿)字﹝2020﹞第1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沙长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金水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金水区政府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二项:1.房屋的损失;2.室内物品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支持逐一评述。一、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房屋面积43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0000元,损失共计4300000元。因案涉《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约定的借用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该临时用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也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金水区政府查明申请人沙长友使用铁路用地建设房屋未取得任何规划与审批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建设房屋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申请人赔偿请求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金水区政府决定对申请人沙长友提出的房屋部分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于沙长友主张的房屋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除时的视频,原告房屋在被拆除之时生活用品及家具等已基本搬空,视频中未见原告主张的花瓶、茶几、桌椅、保险柜等物品,但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拆除的废墟中有一张床垫,数件地砖等建材物品。原告未能对其没有及时搬离的物品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地砖及墙砖等物品也无发票或购销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该类物品的数量及价格,故综合原告室内物品属性及年限所导致的物品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部分共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沙长友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审判员:张志立审判员:赵晓涵

书记员:冯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