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谅日,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1号。负责人陈进福,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昌艺,男,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秋林,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谅日不服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谅日诉称,2020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指派余敏华载原告回家,并指派6个工作人员一班,每天三班24小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至5月29日下午16时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就黄谅日信访情况,对黄谅日采取24小时三班倒息诉息访化解工作。庭审中原告黄谅日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原告黄谅日不服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因黄谅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有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504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本案系前案的关联之诉,系黄谅日认为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赔偿之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存在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致其损害,现黄谅日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谅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冬梅人民陪审员:陈思楠人民陪审员:杜双凤
书记员:邱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