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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王殿国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辽0504行赔初11号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2-28
地区
明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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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殿国,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2020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王殿国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实施非法强制拆除致起诉人王殿国养殖场灭失社会保障费80万元的双倍即16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支付方式为限期存入赔偿请求人所提供的大连银行账户:62×××89或由赔偿请求人到赔偿义务机关指定地点领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王殿国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不属于本院管辖,经依法释明后王殿国仍坚持在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殿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真月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于亚莉

书记员:金海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