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鹏,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之妻),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邢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陈鹏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反映楼上花市枣苑2楼×长期以出租房为掩护,进行非法群租、混租、扰民、打人、毁坏财产、安装违法设备等行为,同时涉嫌对证人、举报人进行长期打击报复。2014年1月7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东花市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从家中强行带到东花市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要求原告与肇事者×租户一同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事实上,被告只将原告一方带到派出所,没有将肇事者×租户带到派出所询问,存在执法不公。原告和李宁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分别关在两个房间至下午16点,期间仅做了短时间的调查笔录,其他时间均处于被关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下午16点左右,原告被强行带到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精神检查,随行警察4-5名。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责任有以下三点:一是原告拨打110报警求救,被告没有对出警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及时了解;二是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对产生纠纷的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应对下属单位履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拨打110报警,在出警过程中,如果民警没有依法履职,责任应当由分局承担,被告面临诉讼。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没有对下属单位东花市派出所的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查和处理,存在失职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月7日事件中,被告下属东花市派出所只将原告带至派出所,未将肇事者×租户一同带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作为东花市派出所主管部门,没有对该事件进行及时调查和处理,存在严重失职责任,给原告带来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陈鹏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本院已经作出(2020)京0101行初75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陈鹏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原告陈鹏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陈鹏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审判员:胡柳审判员:曾玮法官助理:薛莎莎
书记员:杨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