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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李雅梅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1行赔初40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1-27
地区
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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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雅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李雅梅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雅梅,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梅诉称,原告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及不予再审通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处申诉。2018年3月8日14时许,原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遭到东城公安分局东华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华门派出所)民警截访,被无故带到派出所拘禁。后通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两名民警,上海市徐汇区政府信访办一名工作人员及六名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强行带走至丰台区右外东庄90号。后经协商,原告被工作人员押送回上海。东华门派出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正当申诉行为被迫中断,日后再次上访,加重原告经济诉累。原告向被告控告东华门派出所民警行为违法,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请求判决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交通费人民币8684元,住宿费人民币6808元,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92元。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接报警后出警查明,李雅梅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口头将其传唤至东华门派出所。因李雅梅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及上海市徐汇区委、信访办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处理。被告下属东华门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将李雅梅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不存在李雅梅所称的截访、拘禁的行为。李雅梅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4时许,东城公安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警后出警。经查,李雅梅因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处信访未果,而要求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警告知李雅梅该处并非信访接待部门。李雅梅不听劝阻,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滞留并欲强行进入。东华门派出所告知李雅梅,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将其口头传唤至东华门派出所。东华门派出所综合李雅梅上访情况,认为由李雅梅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将李雅梅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及中共上海徐汇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工人员将李雅梅接回。李雅梅于2018年3月15日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经补正赔偿申请,李雅梅确定其赔偿请求为,要求东城公安分局赔偿因东城公安分局东华门派出所于2018年3月8日截访、拘禁李雅梅而导致的其往返上海至北京的交通费人民币2612元、住宿费人民币1428元、生活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840元。经审查,东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京公(东)赔决字[2018]第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东城公安分局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控告状、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决定书、情况说明、民警执法视频录像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受损害是因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即行使职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李雅梅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东华门派出所对其实施截访、非法拘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予以赔偿。经审查,被告未对李雅梅进行非法拘禁,亦未实施侵害李雅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东城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雅梅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柳人民陪审员:邓爱兰人民陪审员:吴晓丽

书记员:吴静雯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