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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庄志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1行赔初17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09-21
地区
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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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志,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立,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政委。

原告庄志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志及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志诉称,庄志于2019年10月前往东华门街道办事处办理退休人员的社保事宜,街道办事处称没有档案无法办理。东城公安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将庄志档案丢失并开具了丢失证明,导致庄志无法办理4050社保医保等退休事宜,损害了庄志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原告庄志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华门派出所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原告持证明无法在东华门街道办事处办理退休社保事宜。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以被告曾经接受过原告的档案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任何被告接收过原告档案的证据,东城公安分局不认可接收过原告的档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志原为国营第七九八厂(2001年改制为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1983年1月14日,国营第七九八厂决定解除庄志的学徒合同。庄志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1992年10月21日户口迁至东城区×××。2017年4月25日,东华门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华门街道办事处:因我辖区居民庄志,原住×××,办理公租房,需要存档证明。现庄志人事档案至今未找到”。2019年11月25日,东华门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华门街道办事处:庄志,男,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出生日期1964年5月21日,身份证号×××,该同志称档案放我所时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因办理社保4050,需要存档证明,该同志人事档案在我所未找到。谢谢!特此证明”。2020年7月30日,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庄志,身份证号码×××,1980年10月顶替进入原国营第七九八厂修建科工作。1983年1月14日庄志(同日解除学徒工合同)的人事档案按国家政策转到原户籍(×××)酒仙桥派出所,因年长日久转接人事档案手续已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与(2020)京0101行初131号行政案件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其人事档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丢失其人事档案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志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莹审判员:陶悦迪审判员:刘钧强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张丽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