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鹏,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宁(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原告陈鹏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报警反映邻里扰民,被告东城分局下属东花市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强行带到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精神检查,行为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责任有以下三点:一是原告拨打110报警求救,被告没有对出警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民依法进行的维权活动,同时行政机关也应根据行政诉讼对产生纠纷的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诉讼的管理是对下属单位履职、执法活动的监督;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拨打110报警,在出警过程中,如果民警没有依法履职,责任应当由分局承担,被告面临诉讼。被告东城分局没有对下属单位东花市派出所的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查和处理,存在失职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
被告东城分局辩称,原告与其妻子多次报警举报楼上枣苑小区×号楼×室噪音扰民问题。小区多名业主及居委会反映李宁、陈鹏经常以使用音响播放录音方式扰民。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东花市派出所到李宁、陈鹏家中了解报警情况,并前往楼上×号查找证据线索,但未发现相关线索。为继续调查上述情况,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通知陈鹏、李宁到派出所协助接受调查。在陈鹏、李宁协助接受调查过程中,经精防医生初步诊断,陈鹏、李宁都存在被害妄想症及幻听症状,不能排除伤害他人安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将陈鹏、李宁送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此外,东花市派出所已将上述情况事先告知了陈鹏父母并征得同意,且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印证了陈鹏处于妄想状态。陈鹏、李宁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带其到北京安定医院做精神检查行为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7月7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鹏、李宁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东城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对此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东城分局并不存在行政违法情节,本案诉讼标的已为该案生效判决所羁束,且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鹏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报警反映邻里扰民,被告东城分局下属东花市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强行带到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精神检查,行为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责任有以下三点:一是原告拨打110报警求救,被告没有对出警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民依法进行的维权活动,同时行政机关也应根据行政诉讼对产生纠纷的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诉讼的管理是对下属单位履职、执法活动的监督;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拨打110报警,在出警过程中,如果民警没有依法履职,责任应当由分局承担,被告面临诉讼。被告东城分局没有对下属单位东花市派出所的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查和处理,存在失职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告东城分局辩称,原告与其妻子多次报警举报楼上枣苑小区×号楼×室噪音扰民问题。小区多名业主及居委会反映李宁、陈鹏经常以使用音响播放录音方式扰民。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东花市派出所到李宁、陈鹏家中了解报警情况,并前往楼上×号查找证据线索,但未发现相关线索。为继续调查上述情况,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通知陈鹏、李宁到派出所协助接受调查。在陈鹏、李宁协助接受调查过程中,经精防医生初步诊断,陈鹏、李宁都存在被害妄想症及幻听症状,不能排除伤害他人安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将陈鹏、李宁送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此外,东花市派出所已将上述情况事先告知了陈鹏父母并征得同意,且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印证了陈鹏处于妄想状态。陈鹏、李宁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带其到北京安定医院做精神检查行为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7月7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鹏、李宁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东城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对此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东城分局并不存在行政违法情节,本案诉讼标的已为该案生效判决所羁束,且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是行政赔偿诉讼得以支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系原告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一案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本院(2019)京0101行初1229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驳回原告陈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玮审判员:胡柳审判员:刘晓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