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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刘小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1行赔初10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6-12
地区
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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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美,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饭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波,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莉莉,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美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少发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美,被告东城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莉、孙英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美诉称,原告是北京饭店退休人员,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但原告发现社保部门长期无视法律,侵害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去年年终到银行支取医疗保险金时发现,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97元的医疗保险金仅发放了十一笔,最后一个月的医疗保险金未在该自然年内即2017年12月31日之前发放至原告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97元。原告刘小美未就赔偿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东城社保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存在少发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东城社保中心未就赔偿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小美于2003年9月退休。自此,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划入97元医疗保险金。根据刘小美的北京银行存折医保业务明细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11笔每笔97元的医疗保险金划入其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4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7月3日、8月1日、9月4日、9月29日、11月2日、12月1日。刘小美要求确认东城社保中心少发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后一个月的医疗保险金97元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第1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小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针对原告刘小美要求确认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少发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后一个月的医疗保险金97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向原告刘小美个人医保账户发放医疗保险金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向原告刘小美少发2017年12月医疗保险金的情形,并驳回了原告刘小美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被告东城社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刘小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人民陪审员:孙艳春人民陪审员:胡长河

书记员:杨建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