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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常清与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1225行赔初13号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2-28
地区
阜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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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朱寨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1134X。法定代表人常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因与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依法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皖12行辖49号决定,本案仍由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及原告同时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寨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朱**森(该镇政法委员,党委委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予,自同年7月2日起至9月28日止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清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阜南县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兴办了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综合养殖场,主要从事黄牛、猪、蛋鸡的养殖。因养殖场发展需要,原告向被告朱寨镇政府申请建场用地并建设了养殖厂房,朱寨镇政府出具了《证明》,明确载明批准为企业开发项目,目前正在办理用地及其他需办手续,并非违法用地。该申请用地相关手续因故一直未办理。后阜南县乡镇企业委员会向申请人颁发了编号为第1998xxx号《企业登记证书》,确认了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综合养殖场的合法地位。此后十几年,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养殖场。2018年11月,朱寨镇政府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综合养殖场强行拆除,且没有任何补偿。原告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工作人员称根据阜南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南危改办(2018)11号)文件规定,原告所有的养殖场属于危房,应当拆除,且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直接认定原告养殖场属于危房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与一并提起的另案行政诉讼(已作出[2020]皖12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020]27号行政判决)中相同的证据,其中,证据7、安徽东昇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东昇估【2019】字第(0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原告的损失价值,经鉴定为30.5925万元。

被告朱寨镇政府当庭辩称:涉案房屋为原告所居住村委会落实市、县级文件精神而由该村委会拆除,不是被告拆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就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与一并提起的另案[2020]27号行政诉讼相同的证据。其中证据4,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百友价评字(2020)1122号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经本院同意并委托上述鉴定单位重新评估鉴定,鉴定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时的价值为13.22万元。鉴定评估费用为4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提交与另案已审理的[2020]27号行政判决中相同证据的分析认证,同该判决中确认的一致。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参考材料均系原告方提交,未经被告共同选择鉴定评估单位,相反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证据4,采信的鉴定材料系双方提交,更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清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常庄,其自认于1998年在位于朱寨镇常庄集体土地上兴办乡镇企业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综合养殖场,并经营多年。2018年11月3日,被告朱寨镇政府组织该镇五井村委会等人员,在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属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等建筑拆除。另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在被朱寨镇政府拆除前,处于非经营状态,房屋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同意并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百友价评字(2020)1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时的价值为13.22万元。评估费用为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收到该评估结论书后,均未向原评估机构申请补充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及依据是否充分;2、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皖12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3日实施拆除原告常清位于阜南县常庄实施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百友价评字(2020)1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财产直接损失的价格为13.22万元,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该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用为4000元,根据双方举证的责任,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因其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3.02万元(原告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常清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仕学虎人民陪审员:祝清人民陪审员:亓培军

书记员:代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