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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杰、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1225行赔初1号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04-20
地区
阜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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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杰,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MB163331X2。法定代表人刘西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法规股负责人。

原告张杰诉被告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原告同苗春侠系夫妻,于2014年1月得知苗春侠私自将夫妻所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高飞。而被告也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草率的给高飞办理了房产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9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高飞颁发的房地权南房字第06d0103r号房地产权证。高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没有正确履行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合法审查的义务,错误的办理产权登记,存在严重的责任,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阜南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张杰诉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高飞和苗春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9行政判决,其中查明:张杰和苗春侠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5年5月29日,高飞购买坐落于阜南县路西侧河路北侧一处房屋,该房屋第一层面积为229.2㎡,第二层面积为641.74㎡,售房人为王中良、王敏;同时购买该房屋的第三层,面积为641.74㎡,售房人为倪超林,于2005年6月22日分别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高飞,证号分别为字第05D0107号、字第05D0108号。2006年1月17日,苗春侠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与高飞各占产权的50%。同年2月20日,高飞与苗春侠签订契约,转让方(甲):高飞,受让方(乙):高飞、苗春侠。契约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城关镇(现)岗路西侧河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512.67㎡转让给乙方,愿意分割该地房产。契约未注明房地产成交价格。当日,苗春侠缴纳契税4200元。2006年2月24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颁发编号为06D0103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高飞、苗春侠,建筑面积为1512.67㎡。2010年4月21日,苗春侠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称:本人与高飞系姐弟关系。2005年高飞因贷款需要,把位于阜南县路西侧1512.67㎡的商业营业用房,办理了高飞与苗春侠共有的房产证。现苗春侠自愿放弃所拥有的所有房产份额,将苗春侠与高飞共有的房产变更为高飞一人所有,与高飞对此房产永无纠纷。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年5月4日,高飞、苗春侠填写了变更登记申请表,次日,高飞缴纳了办证登记费、工本费计款550元。2010年5月11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6d0103r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高飞,建筑面积为1512.67㎡。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该院受理张杰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苗春侠赠与高飞财产的行为无效,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苗春侠与高飞买卖合同无效。(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张杰与苗春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春侠与高飞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岗路西侧洪河路北侧房屋,建筑面积为1512.67㎡。法院审理认为,争议房产系张杰与苗春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飞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的一半属于张杰与苗春侠共同所有。苗春侠未征得张杰同意,将共同购买房屋与高飞签订买卖合同,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杰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当无效。故判决苗春侠与高飞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月9日,张杰提起行政诉讼,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合法履行审查义务,为高飞颁发南房字第06d0103r号房产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产证。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5月10日为高飞颁发的06d0103r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高飞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经机构改革,原由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使的房屋登记的职能,现由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杰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2019)皖1225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及(2019)皖1225行赔初26号行政赔偿裁定,均准许原告张杰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后,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侵权的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于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其无正当理由,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仕学虎人民陪审员:亚军人民陪审员:方影

书记员:代开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