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中华,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746797298L。法定代表人孙永久,镇长。被告阜南县田集镇任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南县田集镇任庙街上。法定代表人吕乃仁,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沈中华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田集镇人民政府和阜南县田集镇任庙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住房违法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中华诉称,原告2017年3月,被告因建太阳能发电板,使用挖土机将原告住房(主房四间、厨房两间)强行拆除,并将原告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推埋在土中。致原告无处居住,只能另建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除其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沈中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受到财产损失,即不能证明其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超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人民陪审员:亚军人民陪审员:方影法官助理:高曼书记员余晶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