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张整社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行赔初1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2-30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张整社,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灞桥区曹堡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静,灞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灞桥区司法局干部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席王街办工作人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整社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整社,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灞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席王街办委托代理人李丽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是对行政机关已经实际做出的,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行政机关从未做出过被诉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存在时,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就失去了所要审查的对象,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二、答辩人从未作出过侵占被答辩人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行为,本案被诉行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18年5月毁坏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并侵占后进行建筑施工。对此,答辩人对其所称均无法认可。答辩人并未实施过毁坏被答辩人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行为,更未作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其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筑施工。被告市政府、灞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被告席王街道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灞河新区董家村上庄村下庄村曹堡村安家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同意备案的复函》(市城改函[2018]70号),复函是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实施方案包括建设方案,是灞河新区管委会作出的;2.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承包地现状;从照片上看出现在刘东院包括刘义明承包地实施单位是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公司,被告并未实施侵占其承包地的行为,侵占原因是用于城改建设。第二组:1.立案查处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陕国土资复[2018]47号);证明对象:原告就其承包地被侵占事实已经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证明在有权机关查明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整社对席王街办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城改办对集体土地无审批职责;证据2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了自家地刚好被侵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照片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8真实性无法核实;9、10、11照片看不出是由哪个被告组织实施对三原告土地承包行为,在每年市、区政府对重点项目集中开工仪式,不能证明三被告组织实施对三原告土地承包侵权行为;12、13、1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关于安置楼、五村城改建设施工、路网建设项目监理,原告证明目的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印证,证明三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对三原告土地承包侵权行为,安置楼建设不是三被告所为,来源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卫星图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卫星图反映的现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4、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5、6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席王街办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张整社诉称,原告系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曹堡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及自留地近3亩,用于种植樱桃并套种蔬菜。2017年2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及西安灞河新区管委会在原告所属村庄张贴了《关于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曹堡村)征收工作的通告》(灞政告字【2017】1号),将原告的土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该通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通告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为违法。因双方未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2018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近3亩承包地及自留地的作物毁坏,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进行建筑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行为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2亩承包地;2.请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而毁坏的果树损失96万元(樱桃树60棵10000元/棵,共60万元;香椿树1200棵300元/棵,共36万元)。赔偿原告樱桃树和香椿树每年收入4万元,两项合计10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张整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原告家耕地里所种作物照片;证明原告在曹堡村有承包耕地被侵占。4.灞政告字[2017]1号通告复印件;5.致五村父老相亲的一封信复印件;6.致五村全体村民的一封信复印件;7.省高院(2018)陕行终422号判决;8.被告在曹堡村征收土地照片;9.被告在原告耕地上施工照片;10.美篇网络报道两条;11.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查询;12.市政办发[2014]6号文件;13.西安市2017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14.西安市2018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15.西安市2019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证明是被告在实施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且无批文,曹堡村在项目范围内,其中测量人员远处的铁塔下树林为原告家樱桃树。16.市政发(2009)70号文件;17.市政告字(2009)23号文件;18.市政函(2014)66号文件;19.灞河新区信用代码查询结果;20.灞河新区机构编制查询结果;21.国发办明电[2003]30号文件;22.国办发[2003]70号文件;23.发改外资[2003]2343号文件;证明灞河新区由市政府成立且没有行政主体资格。24.2009年8月12日卫星图;25.2016年8月12日卫星图;26.2018年6月12日卫星图;27.2019年6月2日卫星图;标示原告家耕地位置,证明原告家耕地在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范围内且已被毁坏正在建设。

被告市政府、被告灞桥区政府、被告席王街办均辩称,答辩人从未实施过侵占被答辩人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行为,本案被诉行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必然前提。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河新区管委会作出灞政告字【2017】1号《关于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曹堡村)征收工作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期曹堡村征收范围四至为:东至上庄村,西至南程村城改项目,北至董家村,南至地铁停车场;二、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征收安置工作由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住宅户、商业户要妥善安置,具体实施以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准。《通告》还对其他事项予以告知。该《通告》在原告所在村灞桥区曹堡村张贴。另查明,与本案原告张整社同村村民刘东院等人因不服上述《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陕7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该《通告》违法。宣判后,灞桥区政府、灞河新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陕行终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张整社系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曹堡村村民。其户承包地2.605亩,均在上述《通告》第一条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已经被圈占建设施工。该承包地均在上述《通告》第一条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于2018年5月份起被占用并部分开始建设施工,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陕71行初271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又查明,本案庭审后,张整社向本院提交《耕地受损清单和赔偿依据》,载明:其承包地种植香椿树1326棵,樱桃树60棵。张整社在该清单中主张了四种赔偿计算方式及数额,最高赔偿额为436.32万元。经询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相关赔偿标准系原告个人计算所得,缺乏客观、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对此清单不予认可对本案赔偿涉及的事项,本院经咨询陕西省农业庭果业处了解到,一亩地大概能种植樱桃树50棵左右,种植樱桃纯利润为1万元/亩,樱桃树一般种植三年后开始结果,二十年后进入衰果期。经咨询省园艺站蔬菜科了解:室外露天香椿树2年树苗0.75元,香椿芽产量1斤/棵/年,香椿芽均价20元。再查明,灞河新区管委会系由市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承包地的强制占用行为已经本院(2019)陕71行初27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财物受损的客观事实,并提出其受损财物的数量及价值,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亦穷尽了举证手段。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强占前,对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查验、确认或者妥善处理的证据,致使诉讼中无法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具体数量及价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强制占用承包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诉承包地已经被占用且部分开始施工建设,该地上附着物部分灭失亦不具再种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请已不具实现的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直接损失依法应以货币形式赔偿。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业已查明的事实和经认证的有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本案张整社主张其承包地种植香椿树及樱桃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财物大部分已经灭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考虑张整社损失的客观性、合理性,参照涉诉因樱桃树每棵树每年纯利润以及剩余盛果期时间,酌定60棵樱桃树直接损失为:200(每棵樱桃树盛果期一年纯利润)元60棵=12000元;酌定香椿树20元(每棵香椿树一年纯利润)1326棵4年=103080元。本案中,三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或依法事实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承包地强行占用,导致原告上述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对此,本院认为给予公平合理原则应对上述赔偿数额酌定上浮20%,以体现对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惩罚性。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总计(12000元+106080元)120%=118080元。对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损失清单上所列苗圃、蔬菜大棚、水泥粪池、土粪池等设施,已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该清单中主张的香椿树及樱桃树的价值及赔偿依据,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该清单中主张的香椿树、果树经营损失,系预期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整社财产损失人民币118080元;二、驳回原告张整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蒙蒙审判员:程淑芹人民陪审员:魏继科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