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立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法定代表人李荣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民,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 负责人吕健,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振川,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任家口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v> 法定代表人宋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幕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立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江、张广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川、幕丽,第三人西安市任家口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刘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立创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竞得鑫海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创新路47号院土地及地面附着物。2011年11月2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登记颁发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创新路47号院西莲国用(2011出)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16年3月3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市政府市国土字(2012)第503号审批土地件的复印件,即《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划给西安市任家口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8月15日针对上述市政府市国土字(2012)第503号审批土地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被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立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6)陕7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2016)陕71行赔初19号行政裁定,均准许原告立创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12月30日,本院以立创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为由,针对立创公司诉市政府市国土字(2012)第503号审批土地件违法及行政赔偿两案,分别作出(2017)陕71行初388号行政裁定、(2017)陕71行赔初18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立创公司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立创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西安市莲湖区创新路的住宅楼工程项目(雅逸花园二期)。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办理该项目的规划及建审手续,原告负责配合。第三人与原告分配划定房屋面积原则上按双方各自占用土地面积比例分得,并待规划确定、施工图审查完毕定稿后按比例分得另签订协议。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在投入资金的同时,又根据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将自己通过法院竞拍所取得的西莲国用(2011出)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交给了第三人,用于协议约定办理创新路项目的规划及建审手续。但在共同开发的住宅楼竣工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分房时,第三人任家口公司称开发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公司合法取得,不仅不给原告分房,还要求原告还该公司的借款。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晓第三人私刻原告公司的公章,假冒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贝签名,伪造相关材料,把原告399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被告以503号《批复》收回划给第三人,因此导致原告对其所开发的创新路房产失去了占有使用分配的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503号《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又对第三人弄虚作假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所欠其公司的500多万元借款。执行中,第三人与原告就相关债务达成协议,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已提起的行政诉讼撤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撤案。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在莲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同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按该协议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向铁路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9月28日,西铁中院即作出(2016)陕71行初254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第三人实际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关义务。无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再次向铁路中院提起了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503号《批复》违法的诉讼,该案受理后,贵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陕71行初38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先后被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6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恢复执行行为后,《和解协议》依法已经不能成为约束双方之间行为的依据。2018年6月1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第三人以申请恢复执行实际行为表示解除和解协议,故认定和解协议应视为解除。现原告还有申请铁路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文签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了第三人在申请办理503号《批复》中,弄虚作假提供伪造材料的非法行为,被告未履行审查核实责任为第三人办理503号《批复》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629085元,并安置住宅3000平方米,商铺50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系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2、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立创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市国土字(2012)第503号审批土地件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立创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因其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已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71行初71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立创公司的起诉。据此,在被告市政府的涉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原告立创公司缺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立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西安立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蒙蒙审判员:高洁人民陪审员:高云鄂
书记员:王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