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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行与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赔终5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12-0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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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行长。被上诉人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周至县二曲街道北新街**。法定代表人侯建琦,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碧,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行(下称秦农银行临潼支行)与被上诉人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下称周至房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赔初4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秦农银行临潼支行一审诉称,2015年7月7日,借款人杨某在原告下属的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申请贷款18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某、路爱荣在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8.1,执行按月结息。《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西安万汇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楼观古镇若水区三巷14号别墅为杨某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方与抵押人共同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编号为西安房他证周至字第2015-0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借款人从2016年1月开始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底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贰佰零捌万贰仟柒佰肆拾(¥2082740)元整。原告通过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案外人丁某某对上述抵押别墅提出所有权主张。后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查明:丁某某已于2012年2月11日全款购买了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楼观古镇若水区三巷14号别墅,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在(2017)陕011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上述抵押别墅在办理抵押贷款之前已归案外人丁某某所有,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实现。由于被告办理西安房房他证周至字第2015-00**rdquo;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造成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违法办理西安房他房他证周至字第2015-00**dquo;抵押登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贰佰零捌万贰仟柒佰肆拾(¥2082740)元整,以及2017年9月至今实际收回贷款之日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作出陕银监复[2018]9号《关于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的批复》,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该联社及分支机构改制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起诉确认被告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西安房他证房他证周至字第2015-00**quo;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已依法另案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行的起诉。秦农银行临潼支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期限并没有经过。上诉人于2017年年初通过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才知道,周至房管所错误的把案外人的房子办理的抵押登记,也就是从此时才起算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案的起诉期限并没有经过,一审法院裁定严重错误;2、(2018)陕7102行赔初4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的内容要以(2018)陕7102行初528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为基础,(2018)陕7102行初528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此,该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也是严重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至房管所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秦农银行临潼支行诉周至房管所行政登记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陕7102行初528号行政裁定书后,秦农银行临潼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已作出(2018)陕71行终762号行政裁定,驳回秦农银行临潼支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至房管所基于上诉人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和抵押人的共同申请,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西安房他证周房他证周至字第2015-00**uo;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因此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对涉案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相关证据,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7年年初通过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才知道周至房管所错误的把案外人的房子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从此时才起算两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遐代理审判员:蒲晨代理审判员:王方

书记员:雷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