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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黄小龙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行赔初6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8-0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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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龙,男,汉族。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法定代表人马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军,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龙因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区棚改办)、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陕71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2017)陕7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黄小龙不服上述裁判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陕行赔终16号行政裁定,撤销(2017)陕7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作出(2017)陕行赔终16-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7)陕7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碑林区棚改办委托代理人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龙诉称,原告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为公房租赁关系。2016年10月30日,碑林区棚改办在未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趁原告外出之机,私自将原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曹家街(村)50号3-17号公房进行了强拆,将原告房内生活用具、用品埋没致使全部损毁,致原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损毁。根据《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拆迁补偿的主体,应承担责任。同时,碑林区政府认为原告应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主张权利,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放任国有资产损毁,也不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漠视原告利益遭受的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碑林区政府、碑林区棚改办、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依法连带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及补偿;2、依法判决被告碑林区政府、碑林区棚改办赔偿原告住所内财物及精神损失共计1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0张,证明拆迁过程,房屋内物品及拆后情况。2、律师费发票,证明因为拆迁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3、碑林区经九路拓宽工程拆迁补偿材料,证明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碑林区棚改办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碑林区棚改办仅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应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付5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呼某某,碑林区棚改办已按照程序向曹家巷付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补偿与安置,依法定程序征收曹家巷50号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并非合法的公有住房承租人,50号权属证书显示使用权人是呼某某,与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因此原告不是合法公房承租人,不是此次征收补偿对象,原告要求拆迁安置及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碑林区棚改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1份,证明碑林区棚改办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应对征收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碑编发(2013)19号《西安市碑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通知》1份,证明碑林棚改办具有实施拆迁行为的资格,仅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征收部门,不是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碑林国用(2000)字第30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曹家巷5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呼某某,并非原告,被告房屋征收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所有权人呼某某已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除,拆迁行为合法,不存在强拆情形。第四组证据:《通知》、《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各1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在居民使用土地上私自加盖的,属于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根据《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碑林区棚改办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房征决字[201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决定对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曹家巷50号院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征收组织部门为碑林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碑林区棚改办。2016年10月30日,曹家巷50号院3-17号房屋被碑林区棚改办拆除。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东关管理所向原告黄小龙在内的曹家巷50号住户作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单位在该院落发放的房屋租赁证,根据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2017年3月8日的通知,认定:居民使用土地上加建的三层、四层公有住房属违法建筑,依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不予补偿。您持有的房屋租赁证已作废,请接到通知三日内交回我单位,逾期责任自负。原告黄小龙持加盖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东关管理所印章的租赁房屋登记表及公有住房租约合同,将被告碑林区政府、碑林区棚改办、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诉至本院,请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赔偿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查明,根据西安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市施改发(2005)1号《关于西安市房产一二三分局市工商业房产管理所转企业方案的批复》,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已于2005年6月30日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企业,2006年6月15日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

本院认为,碑林区棚改办拆除曹家巷50号3-1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黄小龙不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以公房承租人的身份请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系要求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安置,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通过国家赔偿程序无法实现其该项诉求。对其请求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因棚户区改造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权在公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重新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所致行政赔偿,因黄小龙并非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房屋本身的损失主张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碑林区棚改办拆除,因此,对原告黄小龙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黄小龙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小龙提供照片以证明其屋内财产损失情况,因无法认定其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其他初步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一节无证据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住所内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用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小龙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苗代理审判员:陈泉池人民陪审员:王聪

书记员:张慧子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