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贤,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翔,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彦,浐灞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胜利、董玉贤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胜利、董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彦、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胜利、董玉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其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单上确定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评估单上的财务种类基本予以认可,对遗漏的部分附着物,其在庭审中也作了补充。但一审法院无根据的认为其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财物种类及金额均不认可,驳回其起诉。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3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赔偿给上诉人人民币1004865元或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建同等规模的养殖场。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其承包地自建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当赔偿,但是根据合理性的原则,我们同意依据评估报告对上诉人予以补偿;2、上诉人提出的菜地和承包户包括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认为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杨胜利、董玉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已被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作出处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的建筑物已被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故在上诉人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害情况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了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财物种类予以了确认,仅是对评估报告未将其所有受损财物列入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中财物的数量及评估金额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财物种类、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3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娜代理审判员:宋一林代理审判员:王方
书记员:王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