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尚勤大厦。法定代表人仵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南峰,西安市新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斌不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大昕,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峰、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斌诉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及补偿。并且在双方没有协商选定房屋评估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迫使原告搬出自有祖遗房屋,实属非法强制拆迁。请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立即停止强制拆迁行为,并赔偿原告费用等各类赔偿共计120万元。原告李晓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于下达《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征收项目: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起解放路,西至尚德路,南起东大街,北至西一路;征收组织部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同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又下发《通告》,并公布《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案诉争涉及的房产为新城区尚德路67号院内两处,位于被征收范围内。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文件,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设立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上述文件,进行拆迁的依法宣传,依法开始对征收范围实施征收活动,并未采取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答辩人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更不存在强制拆除上述房屋之情形。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评估报告两份,2016年6月24日对11-11号、11-2号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报告,2017年2月13日送达给李晓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大昕。拟证明被诉争的房子的评估价值。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晓斌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房屋的评估应有原告在场,由符合条件的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和代理人从未收到评估报告。因评估评估报告有估价师及评估机构的签名和印章,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市房征决字〔2013〕5号),同日发出通告,对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组织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签约期限、补偿方案等进行公布。其中,征收组织部门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告李晓斌持有新城区尚德路67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XC10国用(2001)字第5565、XC10国用(2001)字第5586),地,地号分别为XC10-(19)-11-2、XC10-9)-11-11,证载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8.1平方米、17.6平方米,其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有砖混房屋两处,属于征收范围之内。根据评估报告显示,两处房屋评估确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计46.65平方米,房屋标准价3836元/平方米,房屋的重置单价400元/平方米,成新率0.80。两处房屋征收价值合计190234元。原告李晓斌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房屋重置价90万元,装修费用10万元,房屋租赁费用10万元,屋内物品家具家电10万元,共计1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拆除原告李晓斌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依法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已经失去了重新评估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赔偿的基础依据。另外,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关于对东大街地区市政配套和中医医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应当作为赔偿依据予以参照。关于原告提出的装修费用,因评估时未予确认,应予以酌情处理,对外租房费用因系预期利益,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屋内物品、家具、家电损失的问题,因本次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之日起3年之后,原告主张在房屋内放置价值巨大的家具家电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90234元(房屋征收价值)+38046.8元(货币补偿奖励20%)+45656.16元(由于拆除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补偿)+23325(酌定装修价值,按500元/平方米计),共计29726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斌29726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审判员:左昆人民陪审员:高云鄂
书记员:辛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