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四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负责人马惠民,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康亮,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相四本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因相四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未央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相四本拘留八日,并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完毕。相四本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公安未央分局发现其法律条文填写错误,于2015年7月27日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2015年6月15日相四本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相四本坚持原诉讼请求,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公安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安未央分局承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相四本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相四本因不服公安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于2015年11月17日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未行初字第00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相四本的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相四本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5日,相四本向公安未央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32050元。2017年6月30日,公安未央分局作出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相四本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后,相四本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相四本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未央分局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对相四本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相四本诉请确认无效并撤销,不予支持。公安未央分局在适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写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虽公安未央分局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更正,但相四本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判决确认公安未央分局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安未央分局承担。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对相四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公安未央分局已予纠正。故相四本在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提出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50元诉讼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相四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相四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因西安市未央区相家巷村委会违法将本人承包地未经国家许可出租给别人,本人举报未果进京上访,向国土资源部反映,不属于非法上访。公安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本人拘留八日,本人不服。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判决书判决公安未央分局适用法律不当违法,诉讼费50元由公安未央分局承担,公安未央分局不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也不给本人赔偿,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判令公安未央分局赔偿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违法拘留相四本八日的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32050元。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17时许,相四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西安驻京劝返组将相四本移交至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公安未央分局依法对相四本的违法行为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自查,因办案民警笔误,导致案件出现瑕疵,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未央分局对2015年6月15日相四本在北京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相四本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视为已执行,故未予实际执行。相四本在本案中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侵权事项并不存在,无权获得国家赔偿。公安未央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不存在使相四本名誉受损,因此不应支持其赔偿申请。相四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相四本及被上诉人公安未央分局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相四本对公安未央分局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相四本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未央分局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对相四本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因公安未央分局在适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写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故判决确认公安未央分局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公安未央分局适用法律不当的违法行为未对相四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公安未央分局已予纠正。一审法院对相四本赔偿请求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相四本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审判员:高洁审判员:程淑芹
书记员:贺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