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娥,女,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负责人金国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磊,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彩娥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铺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赔初1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XX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灞集建(92)字第4098号,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座。2013年7月5日,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发布西浐灞告字[2013]2号《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该通告载明2013年7月10日为XX村农业人口户籍认定截至日,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宏房评技(2013)BQCLP-J100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案涉房屋共六层,均为砖混结构。其中一至五层每层建筑面积209.54㎡,第六层建筑面积11.88㎡,对一、二层建筑评估价格为0元;对三、四、五、六层建筑按照530元/㎡的标准评估价格为339465元;对附着物及室内装修评估价格为98555.60元。共计438020.6元。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167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2013年7月5日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发布西浐灞告字[2013]2号《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同年XX村拆迁工作正式启动。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18年6月14日,涉案房屋被被告进行了拆除,拆除前,原、被告并未达成拆迁协议。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再查明,原告李彩娥及其丈夫李某乙婚后生有两个儿子李某甲及李卿,李某甲及李卿婚后皆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某甲及妻子宋某某婚后育有两子李某丙(2004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戊(2015年XX月XX日出生);李卿及妻子王丹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丁(2010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丈夫李某乙非长乐村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李彩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7531.5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应依据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赔偿方式,项目、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关于本案法律依据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违法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赔偿之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义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应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关于原告认为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违法的主张,因该评估报告由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所出具报告形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二、关于赔偿方式。因本案原告所在户位于《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拆迁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户的安置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并处理原告所在户的安置问题。三、关于本案的赔偿(含安置)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关于原告所在户安置对象的确定:结合《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所在户的安置对象为七人,分别是:原告李彩娥及两个儿子李某甲及李卿,李某甲妻子宋某某及儿子李某丙、李卿妻子王丹丹及儿子李某丁。原告丈夫李某乙及李某甲之子李某戊,因不符合西浐灞告[2013]2号《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关于农业人口户籍认定的规定,故不属于原告所在户的安置对象。一审法院本欲依法追加除李彩娥外的其余六人为赔偿案件的共同原告,因上述六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赔偿权利,故本案赔偿请求权人即为原告李彩娥一人。2.关于房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规定2.一二层超建及三层以上(含三层)部分按530元/㎡给予补偿。非砖混结构临建房屋按照评估价给予赔偿按此规定在赔偿时应当对原告的三、四、五、六层房屋及一二层超建部分予以补偿,结合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02㎡,故一、二层超建部分面积为15.08㎡(209.54*2-202*2),三、四、五、六层建筑面积640.5㎡(209.54+209.54+209.54+11.88),故赔偿数额应为347457.4元[(15.08+640.5)*530]。但因考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酌定上浮30%,因此最终对房屋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51694.62元[347457.4*(1+30%)]。3.关于附着物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第5项,以及参照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对附着物及其室内装修应按照评估结果确定赔偿数额,即包括外墙瓷片、地砖、门套、窗套、面盆、风景画、推拉门、防盗门、有线电视、固话等物品,共计98555.6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装修费2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装修所花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房屋室内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对案涉房屋拆迁时屋内已腾空,并无物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采取如摄像等方式对房屋被拆除时屋内状态予以固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室内物品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虽提交损失清单,但该清单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清单中的物品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予以采信,酌定原告室内物品损失8000元。5.关于原告安置房及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商业用房的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规定1.安置面积以其持有的灞桥区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乘以二予以安置(即一二层拆一还一)3.家庭人口多,宅基地面积小,安置面积人均不足75平方米的按照75平方米计算,差额部分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差;4.每人安置20㎡的经济发展用房(其中10㎡用有效的安置面积置换,10㎡为无偿提供),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以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问题。确定的内容,因案涉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为202㎡,而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7人,故应对其住户安置住宅面积为455㎡(75*7-10*7),同时为户内经济组织成员安置经济发展用房面积140㎡(7*20)。6.关于搬家费的范围及数额确定,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规定7.一次性支付每院房屋1000元搬家费所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所在户应享有搬家补助费1000元。7.关于过渡费的范围及数额确定,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规定6.被搬迁人自行在外过渡,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标准发放,一次性发放30个月。若过渡期限超过30个月,从某某之月起六个月内,按原过渡费标准的二倍发放;逾期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按原过渡费标准的三倍发放所确定的内容,结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675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2018年6月14日,涉案房屋被被告进行了拆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所在户应当享有的过渡费因期限不满30个月,应当一次性支付30个月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原告所在户共计7名安置对象,故原告所在户所享有的过渡费为84000元(30*400*7)。8.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房屋出租经营损失、律师费(包含律师差旅费)、诉讼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均不属于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娥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含安置补偿部分)共计:643250.22元(其中,房屋损失451694.62元,附着物损失98555.6元,屋内物品损失8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费84000元);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期限给予原告家庭所在户455㎡安置住宅用房;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按照《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期限给予原告家庭所在户140㎡经济发展用房;四、驳回原告李彩娥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彩娥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赔偿标准的依据。首先,2013年上诉人所在的村的城中村改造未取得合法审批,拆迁改造不具有合法性,评估程序没有依据。其次,涉案的评估机构并非上诉人选定,其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涉案的《评估表》作出时间是2013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另外,《评估表》中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且存在缺项漏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再者,上诉人在审理中提出了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赔偿范围明显过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一)不应按照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方案的标准进行判决。首先,《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次,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是基本原则,但不是指行政赔偿案件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判决。只有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低于征收补偿的标准,才能按照不低于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判决。如果行政赔偿的标准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就不应按照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判决,明显不当。(二)针对上诉人所在户安置对象的确定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方案》认定上诉人所在户的标准,依据错误。上诉人所在户的所有成员均属于安置对象。(三)针对房屋的赔偿范围过窄,标准明显过低。首先,一审判决仅针对所谓的超建部分进行赔偿,明显错误,上诉人房屋不存在所谓的超建问题,上诉人的所有房屋均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区分超建面积没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房屋的赔偿价值应当按照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确认,上诉人也申请对上诉人房屋的价值等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表》作为认定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依据明显错误。(三)对附着物的赔偿存在严重的缺项漏项且标准明显过低。一审判决依据存在严重缺项漏项且评估标准明显过低的《评估表》作为对上诉人附属物进行赔偿的依据明显错误。而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上诉人的相关附属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四)对于上诉人室内损失的数额确定明显过低。上诉人房屋内有众多的物品存放。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非法强拆,导致上诉人的物品毁损灭失。上诉人所列明的相关物品是正常居家生活所必备的物品,真实客观,在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时仍然放置于房屋内。相关物品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灭失。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室内损失8000元缺乏依据且明显过低。(五)一审判决的安置房及商业用房的标准也明显过低。如前所述,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依据《补偿方案》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的商业用房的安置标准明显过低。(六)针对上诉人的搬家费、过渡费的标准明显过低。一审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方案》确定针对上诉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明显过低。判决的数额根本无法搬家和租到类似的房屋。(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律师费(包含差旅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的房屋灭失,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律师费(包含差旅费)、诉讼费。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精神损失。前述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引发,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19)陕7102行赔初13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十里铺街办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彩娥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裁定书;2.(2020)陕行终524号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李彩娥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拆迁通告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政76号行政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立案重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十里铺街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李彩娥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具有可诉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十里铺街办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所确定的仅为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附着物及其室内装修情况。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作为确定上诉人赔偿标准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询问上诉人李彩娥是否申请评估鉴定,上诉人李彩娥陈述对房屋价值财产损失申请财产评估,申请事项以书面事项为准。但上诉人李彩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评估申请,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推定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附着物及其室内装修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彩娥认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但因考虑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酌定上浮30%。故上诉人李彩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李彩娥房屋赔偿金额的确定,已超过《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故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了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同时也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上诉人李彩娥所在户位于《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拆迁范围内,结合《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一审质证笔录、上诉人的二审陈述,可以明确因上诉人丈夫李某乙属于企业退休人员,李某甲之子李某戊的出生时间晚于2013年7月10日,故不符合西浐灞告字[2013]2号《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关于农业人口户籍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在户的安置对象为七人,分别是:原告李彩娥及两个儿子李某甲及李卿,李某甲妻子宋某某及儿子李某丙、李卿妻子王丹丹及儿子李某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于其室内损失的数额确定明显过低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室内损失情况的直接证据,仅提交了房屋拆除前后的四张外部照片及个人制作的赔偿清单,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其安置房及商业用房适用标准过低,搬家费、过渡费的适用标准过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彩娥所在户位于《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拆迁范围内,且多数村民已同意依照该补偿方案进行拆迁安置,故应当认定《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具有客观、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对上诉人的安置房及商业用房适用标准及搬家费、过渡费的适用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律师费(包含差旅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失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均不属于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彩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伟审判员:张博审判员:侯斌法官助理:段茗琪
书记员:赵成园
引用法律
《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