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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蔡培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赔终4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6-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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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培,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殷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探慧,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九如,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水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培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培以其于2016年7月19日在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办事等待期间,因琐事被柏树林派出所民警张九如踹倒并致其受伤为由,将张九如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03民初78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蔡培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申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赔偿原告因被告民警张九如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处理此事的行为违法,故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诉请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蔡培述称其被被告派出机构柏树林派出所民警张九如踹倒致伤的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其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蔡培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蔡培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07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派出机构柏林树派出所办事等待期间,将喝完的空酒瓶放置在办公室门口,因酒瓶琐事被上诉人民警张九如恶意的将上诉人踹倒并致受伤。因伤势严重,上诉人前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受伤后,上诉人多次前往柏树林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本案,但柏树林派出所副所长畅飞、刑侦民警(预审员)李建华等人代表柏树林派出所出面接待、协调,但经过多次协商处理,柏树林派出所并未就上诉人在派出所受伤一事的相关民警进行处理,也未就上诉人受伤一事进行妥善赔偿。并多次明确告知上诉人,民警张九如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安机关派出所无关,如果协调不了可以起诉张九如本人。无奈,上诉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在此之后,在碑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的多次协调下组织调解,但不论是民警张九如或者柏树林派出所,仍拒绝处理此事。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03民初781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随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1153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实质为张九如基于特定身份于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普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蔡培的起诉系法律理解和适用明显错误。1、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虽为两年,但应当以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因此,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按照上诉人受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应当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前文所述,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一直明确告知双方应当属于个人纠纷,并进行民事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才对民警张九如提起健康权纠纷。2018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1153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实质为张九如基于特定身份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普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行政答辩状上也答辩称本案系个人纠纷,再一次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应当以该裁定书上诉人收到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计算方式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明显错误。2、同时关于此类问题,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充分的保障上诉人的答辩或者辩论的权利,通过不开庭方式将上诉人简单驳回。并且一审法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驳回,而第十项具体为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通过该条款仅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在法律适用时并不建议直接适用。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所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裁定驳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未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驳回,对相关法律理解和适用明显错误的。故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望裁决如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220068.38元(医疗费:179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答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与柏树林派出所民警张九如之间的个人纠纷,应起诉张九如,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三、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起诉的时效也已超期,应在其知道之日其两年内请求赔偿。而且也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必须与行政行为诉讼一并提起,且要符合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即六个月内起诉。四、上诉人所述被张九如伤害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故恳请法院,裁定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现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及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管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对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的此次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泉池审判员:魏国庆审判员:曹鹏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