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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黄布成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陕71行赔终3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9-0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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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布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负责人武亚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该大队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黄布成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碑林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原告黄布成驾驶电动两轮车载人行驶至长安立交西北角处遇执勤民警检查,黄布成为逃避检查试图冲卡,因撞上执勤民警导致其和乘客摔倒。后经询问被搭载者为乘客,交警碑林大队认定黄布成非法营运、违法载人,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的规定,当场对黄布成作出了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黄布成签名并注明有异议。另查,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2017)陕7102行初316号案件中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032000845496号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黄布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黄布成上诉称,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在执法过程中,1、着便装执法;2、执法不规范;3、涉嫌暴力执法;4、滥用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62.60元、交通费83.6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1426.20元)。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黄布成诉交警碑林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陕7102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后,黄布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已作出(2017)陕71行终5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布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以上诉人黄布成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黄布成作出的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6101032000845496),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黄布成对交警碑林大队采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且认为该行政强制措施对其造成损失,而向法院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裁定书第1页第9行“法定代表人武亚林”应为“负责人武亚林”,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对上诉人黄布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遐代理审判员:王方代理审判员:蒲晨

书记员:雷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