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王其生与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皖1225行赔初6号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7-20
地区
阜南县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王其生,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公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71225003181206N。法定代表人张彬,乡长。委托代理人郭涛,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其生因与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阜南县公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生诉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公桥乡政府以“G220阜南县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以下简称“G220工程”)建设用地为由,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等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建设的655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其房屋及屋内门窗等损坏,经济损失总计约2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公桥乡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公桥乡政府辩称:因G220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包括原告在内的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在经过征收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G220改建工程公桥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G220征补协议”),并已经履行,在原告将房屋内物品搬空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公桥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主体资格、事实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本院受理的(2017)皖1225行初27号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提供证据一致。被告未就行政赔偿诉讼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所举主体资格、事实和程序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应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二)被告对原告异议反驳认为:被告是在与原告签订了G220征补协议并履行的基础上,在原告搬空房屋内物品后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主体资格、事实和程序证据、适用法律及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本院已作出的(2017)皖12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证和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原告赔偿请求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在一并合并审理并已作出的(2017)皖12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违法,如果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拆除中,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造成其房屋及门窗等,总计损失约2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具体事实和赔偿数额,以及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相关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相应的补偿资金已汇入原告家庭农户一卡通账户,即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已到位。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用,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其生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仕学虎人民陪审员:陈皖苏人民陪审员:王燕舞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