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金兰,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松(系连金兰儿子),男,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和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810038869947。法定代表人朱国辉,镇长。
出庭人员黄秀玉,女,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金兰诉被告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下称榜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榜山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被告榜山镇政府的副镇长黄秀玉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金兰诉称,2011年7月18日其依法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该申请经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规划建设管理站、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榜山国土资源所、榜山镇政府、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龙海市人民政府层层批准通过,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后,原告即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新江东大桥北侧经批准的土地进行基建,于2012年6月份建成三层框架结构的建筑物,占地面积合计376平方米(连金兰、连瑞明房屋连建)。在未撤销连金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未公告拆除、未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组织联合龙海市市容管理局等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有管理权,没有执法权,未依据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法逐级申请住宅用地的审批许可并获得批准;A2.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拟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原告按要求缴纳罚款2720元;A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龙海市市容管理局针对原告关于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等问题进行信访答复,其指出拆除行为是榜山镇政府组织实施;A4.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被拆除前和被拆除后的状况。
被告榜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构筑物进行拆除合法有据。1、原告被拆的构筑物位于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2、原告的构筑物是典型的违法建设:关于原告2011年12月30日获得龙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120平方米用地许可的部分,该部分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划定四至范围即进行建设,属违法建设,且该用地申请因隐瞒户籍变动情况已经被依法撤销许可,该许可自始无效;关于超出120平方米用地许可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已经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占地并责令拆除。3、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二、原告被拆除的构筑物是在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后抢建的。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违法建设无权获得国家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B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总体规划(调整)的批复,拟证明漳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并实施;B2.规划区用地范围图,拟证明漳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B3.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3月1日,榜山镇政府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B4.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5月7日,榜山镇政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工程建设,本案的代理人张玉松签收;B5.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建设的事实及张玉松和原告的亲属关系;B6.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B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龙海市国土局作出处罚,责令原告连金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6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720元;B8.送达回证,拟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B9.罚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2720元;B10.关于撤销连金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撤销原告建房用地许可决定;B1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25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龙海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B12.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51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用地许可被依法撤销,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合法的;B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闽委办发[2014]7号《福建省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拟证明榜山镇政府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法源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连金兰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B7、B8、B9、B11、B12、B13,无异议;对证据B3,原告到2012年6月就停止建设;对证据B4,系当时被告叫张玉松配合签收;对证据B5,开始建设的日期有误;对证据B6,地面面积是376平方米,而不是348平方米;对证据B10,是在被告强制拆除后作出的。被告榜山镇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认为经审查后依法撤销,已经失效;对证据A2、A3,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直至2013年,原告仍在进行违法建设,第一张照片拍摄时间不可能是2012年6月,第二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B1、B2、B7、B8、B9、B11、B12、B13,被告对原告证据A1、A2、A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B4,虽没有直接送达原告连金兰本人,因张玉松系原告连金兰儿子,原告连金兰房屋与连瑞明(张玉松系连瑞明女婿)房屋连建,两家居住在一起,故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B5,张玉松未对签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6,其形成时间系2013年3月1日,与证据B7(形成时间系2014年4月10日)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B10,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第一张照片反映的是原告进行建设的情况,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连金兰、另案原告连瑞明分别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同年12月30日各自获得批准用地120平方米后开始建设,涉案建筑物位于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新江东大桥北侧,系二层(含夹层)框架结构房屋(连金兰、连瑞明房屋连建,其中,连金兰房屋占地面积256平方米,连瑞明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工程建设,但原告并未拆除建筑物。2014年4月10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连金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6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72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连金兰缴纳罚款2720元,未履行其他义务。2014年7月23日,被告榜山镇政府组织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现为绿化地。2014年10月27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综(2014)224号《关于撤销连金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原告连金兰不服该决定,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维持的决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连金兰提起行政诉讼,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连金兰的诉讼请求。原告连金兰对判决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连金兰在申请建房的时候,向政府部门隐瞒户籍变动情况,以不真实的户口簿复印件进行用地申请,在填写申请表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批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许可证,该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此,原告连金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连金兰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连金兰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侵害且实际导致2538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连金兰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金兰要求被告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53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凤平审判员:陈毅滨审判员:蔡日升人民陪审员:郑瑞莲人民陪审员:庄淑雄
书记员:林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