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敏,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松娣,女,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所在单位荥阳市绿丰苗圃场推荐。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所在单位荥阳市绿丰苗圃场推荐。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慧敏因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闫松娣、晋国庆,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振兴、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0月7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出国家赔偿申请书,挂号信电子编号为XA41686641741。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收到信件电子编号为XA41686642541,由被告单位王秀燕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已经两个多月,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恢复原貌;2.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物值3628670元;3.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毁之日起在外租赁房费用每月3500元至赔偿款到位之日止;4.赔偿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惊吓、生活不便等因素造成的精神损失600000元;5.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维权产生的法律咨询、信息公开、证据获取、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各种费用80000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公民,具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2.原告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数月后曾主动向被告申请过对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产被毁、财产被抢的巨大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本想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给被告留足脸面,而被告却以自己强势,再次浪费国家司法资源。3.申请人财产损失明细以及物品照片13大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房屋前室内所存放的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总价值是3628670元人民币。另证明被告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挂号信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7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编号为XA41686641741),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签收人王秀燕,收信条形码编号为XA41686642541。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运用法律断定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已经铁定。8.原告与开发商签定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真金白银购买的合法房产及购房日期,及房产坚固的寿命不足三年,同时也证明被告严重渎职而造成的资源浪费。9.物业管理细节,证明原告从开发商交房以后就在此居住。10.有线电视及天然气初装费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从开发商交房以后就在此居住。11.交房条件单,证明原告当时接受房屋的基本状况,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新建的,而不是二手房。1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日期,同时证明原告房产三年不足即被被告违法拆除。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所列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慧敏在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一组有房屋一套,后卖于闫松娣实际居住”,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闫松娣,本案诉讼原告应该是闫松娣,被答辩人张慧敏与本案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答辩人认为赔偿方式应该是支付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4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诉争房产已经被拆除,不可能采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只能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2.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是直接损失原则,被答辩人的诉请大部分不是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依法予以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的存在。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请。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中财产损坏明细系原告自己手写,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及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告代理人陈述照片是拍摄于拆迁之前,但原告并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供核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确实在拆迁过程中受损,更应该提供这些财产所有权人及财产价值的相关证据,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财产显示都不是生活的必需品,不是基本生活用品,故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物品在拆迁房屋时是不存在的;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拆之前早已出去租房居住,因此涉案房屋内不可能存在原告所列物品。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张慧敏的该处房产卖于闫松娣实际居住,实际居住人是闫松娣,张慧敏不是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和居住人。证据8、9、10、11、1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房产开发的资质,更加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同时证明了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人原为张慧敏,和实际居住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综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赔偿的范围和实际的赔偿价值。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6、7、8、9、10、11、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财产损失明细以及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损失,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慧敏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孙庄村村民。2011年6月8日原告张慧敏与秦庄第一村民组签订《秦庄益民小区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该村民组秦庄益民小区住宅楼2号楼4单元3层西户,总面积88.3平方米,每平方米172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物业管理细节”和“交房条件”(显示为新建的毛坯房)是该合同的附件。原告还提交有秦庄益民小区收到“张慧敏燃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的收据,时间也为2011年6月8日。同日秦庄一组组委办公室为原告颁发该套房产的“秦庄益民小区购房证”。原告称其所在秦庄益民小区因拆迁居住环境恶化,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9日原告该套房屋被强制拆除。同年7月13日原告在本院起诉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张慧敏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中认定“原告张慧敏在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一组有房屋一套,后卖于闫松娣实际居住。2014年9月9日秦庄自然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秦庄村民委员会、秦庄村党支部曾共同下发《秦庄自然村关于实施项目拆迁的通告》(第1号)、《秦庄自然村关于实施项目拆迁承租户、商户搬迁的通告》(第2号)、《秦庄自然村关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3号),其中规定房屋搬迁时间自2014年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015年5月9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6月18日梧桐办事处召开了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后高新区管委会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年5月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本案赔偿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慧敏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张慧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是确认被告强拆涉案房屋违法的(2015)郑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和(2016)豫行终529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张慧敏在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一组有房屋一套,后卖于闫松娣实际居住”,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闫松娣,本案诉讼原告应是闫松娣,张慧敏与本案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违法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慧敏的涉案房屋卖于闫松娣实际居住,但是该案的原告仍是张慧敏,且判决结果也是确认被告对原告张慧敏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且对于原告张慧敏是否适格以及被拆房屋及屋内财产属于谁的问题,本院当庭反复询问张慧敏代理人闫松娣,闫松娣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拥有人是张慧敏,财产是张慧敏的,张慧敏作原告适格,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慧敏及闫松娣均坚持上述主张。因此,在被告无其他有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慧敏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赔偿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恢复原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在组织实施秦庄自然村项目拆迁改造时被强制拆除,该村绝大多数房屋已按照拆迁方案要求于2014年11月6日前自愿搬迁,而原告等不同意搬迁的也于2015年5月前后被被告强制拆除,2015年6月18日梧桐办事处已经召开了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被告当庭也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郑州市城中村拆迁范围内,整个区域内房子已全部拆完,进行城中村改造建村民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期间。可见,被告对秦庄村的拆迁已完成,并开始实施新的整体规划,已不可能再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而且原告的房屋,从物理属性上讲,位于秦庄益民小区住宅楼**楼******,在该楼其他房屋不用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告单单要求将其一套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从法律属性上讲,系购买秦庄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本身缺乏合法手续,虽然被告强拆违法,但法理上也不能判令被告将缺乏合法手续的房屋再恢复原状。原告称被告行政区域内有大量的荒置和闲置土地,可以土地流转划拨给原告相等面积的土地另行建筑,但因土地都有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并非被告可以自由处分,故原告该主张客观上亦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把其房屋恢复原貌的赔偿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因被告强拆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赔偿请求即请求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物值3628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系因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引发,依法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或者在原告在场或公证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对屋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固定,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物品大体分两类,第一类是古玩字画、珠宝首饰、奇珍异宝等价值高昂的贵重稀有物品,原告称其中购买的其主张的是购买价,祖传、赠送的其主张的是自行估价。第二类是家俱(含厨房用)、家用电器、餐具、茶具、被子等家用生活必需品,原告称其所列物品价值均是购买价,合计报价122970元。另原告还求偿有衣服15套13500元,飞天茅台酒8瓶9000元,普洱茶饼7块8000元,福建特级铁观音茶5600元,原告所绣十字绣5件24000元,上述五物品与生活相关,本院暂放第二类物品中。因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明该物品存在及因被告强拆行为致损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线索。为证明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提交了“张慧敏财产损坏明细”及物品照片13大张(原告称物品照片系其房屋被拆毁之前其用自己手机拍摄)。但被告认为财产损坏明细系原告自己手写,所列物品都不是生活必需的基本生活用品,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供核对证明照片拍摄于拆迁之前,也未提供物品确实存在的票据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确实在拆迁过程中受损以及财产所有权人及价值,故上述物品在拆迁房屋时是不存在的。原告当庭出示的“张慧敏财产损坏明细”,对物品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来源等均未说明,本院责成其详细说明、并与其物品照片相匹配。庭后原告进行了细化说明,相继提交了两版财产损坏明细,最后一提供版较为详细,本院以此为准。但原告财产损坏明细及物品照片存在诸多疑点:1.出现在财产损坏明细中、原告却未提供照片的物品有兽(祖传和田玉)118000元、毛泽东像章184枚(家人收藏)89000元、乾隆花瓶(祖传)427000元、餐具两套(常州购买)1500元、博古架一套(自己做的)、电脑桌一套(自己做的)、海信电视机32寸(个体商店购买)3100元、新飞冰箱210立升(个体商店购买)5700元、衣服15套(银基胖人坊购买)13500元、飞天茅台酒8瓶(朋友赠送)9000元、普洱茶饼7块(朋友赠送)8000元、福建特级铁观音(朋友赠送)5600元、橱柜一套(自己做的)3100元、书柜两套(自己做的)5600元、海尔燃气灶(个体商店购买)1500元。2.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八八花瓶三个(祖传)728000元,却仅提供了一个花瓶的照片一张。原告求偿十字绣(自绣)5件24000元,却仅提供了4件十字绣的照片,1件十字绣未提供照片。原告求偿普洱茶饼7块8000元,却只提供了两块的照片。原告求偿双人床两张,却只提供了一张床的照片。3.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实木沙发一套(两小一大)8600元,但其提供照片中除了其指认的与之匹配的第12大张中的沙发照片外,第9大张照片中还出现了风格不同的另一组沙发。4.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茶具一套(常州购买)3700元,但其提供照片中除了其指认的与之匹配的第6大张中的茶具照片外,第9大张以及第12大张照片中还出现了风格不同的另外两套茶具。5.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实木茶几两个,其指认与之匹配的是第6大张中实木茶几-1及第12大张照片中实木茶几-2,但是第12大张照片中实木茶几-2与第12大张照片中实木餐桌目测是同一物品(从不同角度拍摄形成两张照片)。且第12大张照片中与实木沙发相匹配使用的还有一套风格不同的茶几,并不在原告求偿范围内。6.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松下洗衣机,但其提供照片显示的却是海尔洗衣机;其求偿格力空调挂机,但其提供照片显示的却是海尔空调挂机;其求偿方太抽烟机,但其提供照片显示的却是“DE&E”(德意)牌抽烟机。7.原告提供照片中有客厅灯一盏报价2000元,却并未登记在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8.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橱柜一套未提供照片,求偿樱花消毒柜提供有照片(见第10大张照片中),清晰可见该消毒柜是镶嵌在整体橱柜中的,而与另案原告闫军林提供的求偿物品照片第18大张中整体厨房、消毒柜对比,目测两个消毒柜(及其所在整体橱柜)似同一个。9.原告求偿有五开门衣柜两套,其提供有第11、12、13大张照片中的五开门衣柜,目测疑似同一组衣柜从不同角度拍摄形成;且与另案原告闫军林提供的求偿物品照片第12大张中五开门衣柜相比,两者似同一处所的同一物品拍摄形成。10.原告提供物品照片显示物品存在的背景有不同之处,如第2大张照片中花瓶所占地面为木地板,而其他大多数地面为白色地板砖,还有为淡蓝色地板砖(见第4大张照片中百福寿字画中、第13大张照片中五开门衣柜照片中),还有看似地毯(见第12大张照片中实木沙发所占地面)。可见,原告提供的“张慧敏财产损坏明细”以及物品照片漏洞百出且不能一一对应;且原告房屋2015年5月被拆除,同年7月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2016年10月已向被告提出了该份3628670元的财产损坏明细,且为价值不菲的大件或贵重物品,原告对自家损失物品本应历历在目、如数家珍,在房屋被拆前用其手机拍照固定物品证据时都予拍照固定,但本案中原告却大量出现财产损坏明细中求偿有该物品却未提供物品照片、有物品照片却未计入求偿财产损坏明细、照片显示物品存在背景不一致、原告与另案闫军林房屋不同却共用相同照片等等极不正常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财产损坏明细以及物品照片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物品照片应当提供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并当庭质证。而当庭组织质证时,原告称物品照片系房屋拆除前其用自己手机拍摄,但手机没有带,庭后提交;被告当庭称原告应当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根据原始载体来确认拍摄时间,证明物品是否在拆迁中损失,物品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同意,庭后次日本院专门组织原告出示原始载体供核对、质证,此时原告又称照片原始载体其手机于2017年4月2日被盗,在警察局有备案,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此次专门组织对物品照片原始载体质证,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并未提到手机被盗,且合议庭庭审中已就不提供原始载体、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双方释明,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承担未提交原始载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照片所显示物品求偿价值都很昂贵,而原告知道所涉区域已经很长时间在拆迁,且原告也已在事发前租赁了住处,原告不能提供物品照片的原始载体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照片上的物品实际上并不存在于被拆房间内;经与拆迁人员了解,在拆迁原告所在楼栋时楼上房子已搬空,没有其他物品,且拆迁在半年前已启动,大部分人员已搬空,此楼处于无物业、无保安的状态,故被告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存放原告所称贵重物品,至今原告未提供其所说物品的原始票据和拆迁时就在房间内的证据,故被告对物品不予认可;原告财产损坏明细所写物品来源太过笼统,祖传玉器等大件物品无证据证明、系空穴来风,所购电器应有购买票据、合格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个体商店一般是不经营大件生活电器的,故原告求偿物品不存在。原告反驳称,被告违法强拆、侵入私人住宅并毁坏盗窃原告拥有的私人收藏,根据行政诉讼法应由被告来举证,被告应出示当日拆迁的视频及参加、组织、指挥拆迁的人员向原告解释,如不能被告应承当法律后果;被告称房内无任何物品缺乏证据支撑,被告所说发票、合格证书等和物品同在房间内存放,被告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把房产及物品毁坏,根据行政诉讼法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称其在房屋被强拆之前已经用手机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提供了物品照片,那么原告有义务出示照片的原始载体,证明原告所称照片拍摄于房屋被拆之前属实,佐证照片上物品可能存在与被拆房屋内,但原告称其手机被盗而未提供原始载体。综上,原告提供的物品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张慧敏财产损坏明细”对照存在诸多矛盾,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及原被告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类价值高昂的贵重稀有物品,如前所述,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的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求偿的此类贵重稀有物品数量大、价值高昂,而原告却仅提供了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物品照片且大量求偿物品还未提供照片,本院责成其出示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其当庭称庭后提交、庭后组织出示质证时其又称原始载体手机被盗,原告行为不合常理。同时,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拆迁工作2014年9月份已经开始,至2015年5月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大部分人员已经搬空,小区处于无物业、无保安、垃圾围堵的状态,原告称正是由于该情况其才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外租房居住,那么在原告明知上述不正常、不安全情况存在且其也早已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下,不是将其大量贵重稀有物品搬至其租房处随身保管,却将之留在随时都可能被拆除的房屋内,显然也极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古玩字画、珠宝首饰、奇珍异宝等价值高昂的贵重稀有物品存在于被拆除房屋内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类物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类家俱(含厨房用)、家用电器、餐具、茶具、被子等家用生活必需品的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此类家用生活必需品损失确实存在,但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此类物品存在,且家俱(含厨房用)、家用电器、餐具、茶具、被子等又系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依常理极有可能存在于原告被拆除房屋内,故对原告上述物品存在的主张本院基本上予以采信。原告对上述物品合计报价122970元。但是原告标明上述物品绝大多数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自己做的博古架、电脑桌、橱柜、书柜的时间为2013年,原告房屋被拆、物品受损系在2015年5月9日,客观上物品使用后都会折旧,但原告均主张按购买价(置办价)给予赔偿,这不符合损失的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物品的赔偿应当根据其距房屋拆除日的时间长短、物品易损耗性等考虑物品的折旧情况,对折旧后的现存价值给予赔偿。同时原告求偿的此类物品部分未说明品牌、部分仅说明了品牌而无具体型号,对照公开查询到的物品市场价格,原告求偿价值绝大部分都系高端品的价格、远高于各类物品的平均价格,该因素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考虑。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房屋建筑面积为88.3平方米的一般普通家庭正常生活可能使用的物品情况)、物品的折旧情况,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本院综合酌定对此类家用生活必需品赔偿60000元。另原告还求偿有其所绣十字绣5件24000元,系家居装饰品,很可能存在于被拆除房屋内,被告亦无证据否认其的存在,故对该物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说明其尺寸,且经公开查询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原告求偿价值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对5件十字绣本院酌定从高按每幅500元计赔,共赔付2500元。此外,原告还求偿有2012年7月从银基胖人坊购买的衣服15套报价13500元,本院认为一次性从同一店铺购买15套衣服不符合生活常识,原告未说明15套衣服为何种衣服报价竟高达13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房屋被拆前原告已经在外租房居住半年,依常理衣服是每天都要随身穿着的物品、不像家俱家电等不易搬动,原告却主张这么多衣服留在被拆房屋内因拆房行为受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求偿飞天茅台酒8瓶9000元,普洱茶饼7块8000元,福建特级铁观音茶5600元,均系超出一般普通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高档品,其价格因年份、规格等不同差别极大,而原告并未对其物品年份、规格等作出说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拆房前早已在外租房居住半年,作为日常消费的酒、茶原告却将之留在被拆房屋内而不是拿至租房处消费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飞天茅台酒和铁观音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普洱茶饼也仅提供了两张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照片,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第二项赔偿请求,本院综合酌定支持62500元。四、关于原告第三项赔偿请求,原告在其起诉状表述为“自房屋被毁之日起在外租赁房费用每月3500元至赔偿款到位之日止”,而当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闫松娣将原告该项租房费用的起算点由“自房屋被毁之日起”变更为“2014年11月25日”(即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时间)。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庭后原告还提供了出租方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燃气费和电费的打印清单各一份供参考),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被告虽称根据当地拆迁政策有过渡费,不存在租房损失,但其同时也表示过渡费是补助给秦庄村村民的,对于原告家(非秦庄村村民)的情况要经过村两委的审查确定补助对象及具体数额,可见,原告家能否获得过渡费也不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房屋被拆,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常理、亦具有必要性,根据郑州市的房租行情,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的租房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加以证明,故原告每个月3500元租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房费用赔付期间的起算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为“原告房屋被毁之日”,当庭却变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时间2014年11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系在2015年5月9日,这之前原告可以控制和使用房屋,但其2014年11月25日早已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之间的租房费用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赔付期间的截止点,原告主张为“赔偿款到位之日止”,但因本案中原告对于房屋损失的主张为“把原告的房屋恢复原貌”,而不是支付赔偿金,因此“赔偿款到位之日止”中的“赔偿款”指什么不清楚,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原告称指包括房屋赔偿款在内的全部赔偿款(与其坚持要求房屋恢复原貌的请求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房屋被强拆导致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期间,一般应当从房屋被强制之日起至安置房(或房屋恢复原状)交付之日至或者房屋的赔偿金支付之日止;但本案原告既不要安置房,也不要房屋的赔偿金,却坚持要求房屋恢复原状,而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无法实现,故原告房屋的损失还有待其另行主张或诉讼解决且这还需较长时间。该情况系因原告不服本院指引、执意坚持房屋恢复原状这一不合理、无法实现的诉讼请求所致,因此本案对租房费用作出裁判至原告取得房屋赔偿金期间的租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同时,为了督促被告尽早支付租房费用,最大限度地救济原告,本院认定租房费用的截止时间为原告获得全部租房费用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租房费用,本院支持原告每月3500元的主张,赔付期间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租房费用之日止,不满一个整月的按比例计算。五、关于原告第四项赔偿请求即请求赔偿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惊吓、生活不便等因素造成的精神损失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都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原告求偿的基础上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而非对其人身权的侵犯,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第五项赔偿请求即请求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维权产生的法律咨询、信息公开、证据获取、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各种费用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求偿的因被告违法行为维权产生的法律咨询、信息公开、证据获取、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求偿的诉讼费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损失不存在;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违法一案的诉讼费已经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可依法退回,故该案诉讼费损失也不存在。因此,原告第五项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被其拆除的秦庄益民小区住宅楼2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0元;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租房费用,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算期间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租房费用之日止,不满一个整月的按比例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慧敏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丽平审判员:程雪迟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书记员:李艳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