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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徐利军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1行赔初6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3-2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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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利军,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诉讼代表人姬遂圈,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诉讼代表人姬庆霖,男,汉族,1947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诉讼代表人姬天照,男,汉族,1956年8月26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徐利军因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姬遂圈、姬庆霖、姬天照,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艳、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底,市区领导和同李村镇领导,由我们村两委配合,违法征收了我们村5134.32亩耕地。我们村4700口人,每人平均1.0924亩,每亩每年按420斤花生计算,每斤中间价5.5元,每亩每年2310元。我家5口人,自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7年合计,每人17664.08元。老堤土方124806立方,每方500元,合计62403000元,每人平均13277元。还应加上因征收耕地、大堤土方上访的误工、食宿、乘车杂用等费用。全村每人应得30941.08元,已得9453.90元,应再得21487.18元。故请求被告赔偿107935.90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确认答辩人征哪一块土地是违法的、也未明确诉求的赔偿针对的是哪一个违法行政行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则提到了东石罢社区的5134.32亩地,被答辩人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且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起诉状中涉及的答辩人对伊洛河东石罢社区河滩地进行的回收及补偿工作是在2014年12月底实施,该时间距离2016年12月24日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已经有24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与原告案件同批的系列案中有30多人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但其中不含原告本人。四、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伊洛河东石罢社区的河滩地进行回收及补偿的行为法律依据明确。1、被答辩人所在的东石罢社区的河道,自2009年开始进行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征地5134.32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土地系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用地,其涉及使用的土地是河滩、滩涂,并非是征用东石罢社区所有的集体土地、耕地,其实质是国有土地回收。该工程是洛阳市政府为了提高伊河市区防洪标准,保护沿河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决定实施的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于伊洛防洪综合治理是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办法等对回收范围进行予以确定,具体范围如下:1、伊河南堤上游自李村镇石罢村界内,下游至庞村镇草店村界内,全长1.622公里;2、伊河北堤上游自佃庄镇王圪垱村界内,下游至佃庄镇相公庄村界内,全长1.559公里,伊河两岸河道控制蓝线范围内。同时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办[2013]113号)、《伊滨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拆(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伊滨文[2014]37号)补偿标准对土地征用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答辩人对涉及东石罢社区界内滩地滩涂的回收及补偿法律依据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非违法征地。五、答辩人涉案土地征用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均在被征迁范围内,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在答辩人授权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2009年9月5日,答辩人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洛政通[2009]8号公告,该公告明确了征地拆迁范围及具体负责实施单位,并于2014年6月29日张贴公告,即伊滨通(2014)1号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伊河一期东延伸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本案所涉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合法。六、被答辩人要求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用地行为实质是国有土地的回收,但由于涉及范围较广,答辩人为了照顾广大群众利益,参照现有征收补偿政策对涉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在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由伊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及所涉乡镇(李村镇)村(东石罢社区)及本案被答辩人所在村民小组的积极配合下,对所涉征迁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评估,土地征用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办[2013]113号)、《伊滨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拆(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伊滨文[2014]37号)标准进行了补偿,并由东石罢社区居民会议决定了分配方案,最终按人头将补偿款平均发放给村民,答辩人的用地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重复诉讼,且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本案所诉违法征地赔偿问题包括三次征地行为的:第一次是2009年实施的征收,北到东石罢黄庄地界,南到西大堤,东是从三十米黄庄地到东石罢渡口,再到提灌站林地;第二次是2010年实施的征收,北到伊河水面,东到东湖延伸工程的南北界限,南到新大堤;第三次是2014年12月底实施的东湖延伸工程征收。经法庭释明原告所诉因三次征收行为引发的赔偿问题不能在同一案中并案处理后,原告放弃对前两次征地行为引发的赔偿问题的起诉。其此次起诉的是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实施的东湖延伸工程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而引发的赔偿问题。原告将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具体请求变更为:2014年东湖延伸工程征地行为违法原告方要求赔偿总数是54418212元。每个人应得为54418212元/4700人。每个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54418212元/4700人*该户的人口数(以各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每户的人口数为准)。其中包括老大堤土方赔偿和征地赔偿两部分。1、老大堤土方赔偿:东湖工程的堤长855米,新大堤下压老大堤,新老大堤同长,老大堤的断面积是37.2平方米*855米=31806立方米土方,每一方土是500元,总额为15903000元。2、征地赔偿:总共征地915.27亩,每亩按55000元计算,合计915.27亩*55000元,再减去政府已经发给的补偿款11824638.90元,剩余54418212元。全村4700人,每人应得54418212元/4700人。每个案件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54418212元/4700人*该户的人口数(以各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每户的人口数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是其在本院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其村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案号为(2017)豫01行初215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将该案限定为仅诉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实施的东湖延伸工程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事。而本院已经对该案作出了(2017)豫01行初21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是(2017)豫01行初215号其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其村土地行为违法一案,而该案本院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本案诉请被告给予其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利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生审判员:魏丽平审判员:程雪迟

书记员:李艳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