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陈祥生与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豫01行赔初33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12-23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陈祥生,男,汉族,1949年1月16日出生,住中牟县。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海峰,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涛,大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楚惠东,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耿丽下,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生诉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生,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丽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生诉称:1.2013年中牟县人民政府征用其承包地2.24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地,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把承包期还有15年的承包地征用,要求赔偿560000元;2.要求中牟县大孟镇政府赔偿其2.36亩承包地,承包期27年的损失708000元;3.要求给予失地农民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每年给予生活费并补偿前四年应得到的失地农民补助。

被告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1.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中牟县新城大道征地时间是2013年,2013年8月,附属物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原告收领补偿款共20160元。2013年11月,征地补偿已实际发放,原告收领补偿款共112000元,至原告2017年11月起诉,时间间隔4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征地行为合法,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享受失地农民待遇的条件。根据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2011〕32号文件)规定,失地农民是指人均耕地低于0.3亩及以下,原告所在XX村一组土地仅征收部分土地用于新城大道建设,现在XX村一组人均土地为0.5624亩,不符合上诉文件规定,不能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据调查落实,陈祥生家6口人目前共有耕地5.1亩,人均占有耕地0.85亩(远高于该组人均耕地0.5624亩)。根据XX村XX庄XX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有上交部分土地补偿款后,享受重新调整分配土地的权利,调整后的土地超过人均0.3亩的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和前提是(2017)豫01行初1106号其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征地行为违法一案,而该案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本案诉请被告给予其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领取补偿款20160元,2013年11月18日领取补偿款112000元,且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领取补偿款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已经知道了该征地行为的存在,直至2017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家祥审判员:崔航微审判员:董正方

书记员:乔梦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