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益梅,女,汉族,1976年8月7日生,南充市顺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市政府新区**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蒲洪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市政府新区**楼。法定代表人:杨长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锡兵(特别授权),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川,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法定代表人:贾晓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丹,女,汉族,1984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姚志恒,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何益梅与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罗川、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毛丹、姚志恒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赔偿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元、何益梅撤回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旸人民陪审员:吉效民人民陪审员:傅晓海
书记员:何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