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张澜大道永清路口。负责人王锡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荣书,南充市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诉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为诉讼前置条件,现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不予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杰人民陪审员:李振国人民陪审员:傅晓海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