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宁、郑美娜,黑龙江省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东伟,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吕光辉,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军,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为案外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被告违法办理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已经分别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违法。现涉案房屋被他项权利人占有或处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收后至今未答复。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8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未参加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只加盖了法人的公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定该授权行为是否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军审判员: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许维生审判员:刘宏博
书记员:姜雅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