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王福峰因诉被上诉人林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峰、被上诉人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王福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王福峰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庭撤回了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裁定中对王福峰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原告王福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被林甸县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其提出的第三项、第五项到第七项赔偿请求,亦已在本院审理的(2015)庆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提出相同的赔偿请求并已被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故王福峰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至七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本案原审原告王福峰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林源加油站与林甸县经济计划局签署协议书的赔偿请求,因该行为不是本案原审被告实施,王福峰所诉主体不当,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福峰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许维生
书记员:姜雅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