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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贾丹萍、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川13行赔终11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12-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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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丹萍,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刘作鸿,职务局长。

上诉人贾丹萍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赔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7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因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花园地下商圈商铺的问题,到南充市上访,拒不听从在场工作人员劝阻,致使南充市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影响其正常办公秩序。特警大队五星巡组民警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北湖路市门口出警,遂将原告带至区公安局。区公安局经调查询问,调取监控录像,于当日对原告贾丹萍作出了南顺公(特)行罚决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贾丹萍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公安局南顺公(特)行罚决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将贾丹萍送南充市拘留所执行了七日的拘留。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之规定,原告贾丹萍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证据,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本院应当对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丹萍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贾丹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误工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10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其他权利机关的生效文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庄娟审判员:石炜

书记员:杨双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