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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李某1与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晋02行赔终3号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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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某1,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灵丘县城西。法定代表人陈某2,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某3,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1与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灵丘县交警大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行赔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6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某1×××号带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支付医疗费将原告车辆及司机行驶证、车辆号牌扣留。1999年10月28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同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司机庞浩然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未果,于2000年3月8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灵丘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2月5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同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5年6月20日原告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被扣车辆于1994年3月15日购买,购价77949元,现已报废,仍在被告处未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经本院(2017)晋0225行初5号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2017)晋0225行初5号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货车的行为违法,其行为造成原告×××号带挂货车车辆现已报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于1994年3月15日购买,1996年12月27日即被扣押,现已报废不能恢复原状,无使用价值,车辆残值及折旧费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应折价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其购车价赔偿车辆损失7794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汽车营运受市场影响盈亏难以确认损失,故营运损失非车辆损毁之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原告明知其车辆被扣之日就无法营运的事实,应自行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对其提出造成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在暂扣期满后及时将车辆返还原告,但被告违法不履行交付义务,应当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属于车辆直接损失的范畴。因原告未提供可比照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迟延履行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年基准利率4.9%计算。因被告迟延履行致原告车辆可得利益损失为:车辆损失77949元×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2×迟延履行期间20年零3个月15天(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计155008.8元,取整1550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1×××号带挂货车车辆损失77949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5008元,共计2329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1与原审被告灵丘县交警大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灵丘县交警大队赔偿李某1损失1233629元。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这一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再一次明确体现。既然民事侵权应当赔偿停运损失,那行政侵权更应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请求按个体经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灵丘县交警大队答辩称,上诉人李某1混淆了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范围,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按照直接损失赔偿上诉人李某1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灵丘县交警大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赔119274元。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应折价予以赔偿,后又按照购车价计算赔偿,这样认定不仅内容前后矛盾且计算也严重错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机动车认定价格=参照机动车价格×(1±调整系数),结合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上诉人李某1的车辆被扣押时价值应为:机动车购车价×调整系数(根据车辆使用时间和报废年限计算)-车辆残值,即77949×60%-(14000斤×0.6/斤)=38369.4元。本案灵丘县交警大队应赔偿数为38369.4+38369.4×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2×迟延履行期间20年零3个月15天(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113683.07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32957元,多判赔119274元。上诉人李某1针对灵丘县交警大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按车辆原价格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二审中灵丘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车辆价值的计算依据。李某1对灵丘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灵丘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是国家发改委和山西省物价局为规范价格鉴定机构的鉴证业务,提高鉴证质量而制定的行业标准,并非报废车辆价值计算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二审中灵丘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车辆价值的计算依据。李某1对灵丘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灵丘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是国家发改委和山西省物价局为规范价格鉴定机构的鉴证业务,提高鉴证质量而制定的行业标准,并非报废车辆价值计算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某1的车辆被违法扣押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1在1994年购得涉案车辆,购车价为77949元.1996年该车辆即被扣押,车辆在被违法扣押的二十多年间国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不断增长,而现在按原购车价再折价赔偿李某1的损失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以原购车价为基础,结合李某1车辆被违法扣押,导致车辆报废无法鉴定的事实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1提出的支持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李某1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50元,李某1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丽峰审判员:李志钢审判员:杨彬

书记员:安丽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