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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等与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苏08行赔终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12-2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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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房。法定代表人王大鸿,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徐旭波,该中心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大鸿,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淮安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谢靖,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吴广儒,该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季春,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

上诉人淮安市鸿誉书院有限公司、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王大鸿、孙建国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孙建国、南京四库教育文化咨询中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是被授权行使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故就应当由其承担对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责任;四、造成上诉人损失不能提供全部详细证据的责任是由两被上诉人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未经告知变更被告程序,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冬然审判员:石亚东审判员:孙聂娟法官助理:阴文婷

书记员:孙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