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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告赵红英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2019)苏08行赔初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01-2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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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英,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叶坤,该区淮海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英诉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清江浦区政府机关负责人夏平(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坤、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7月12日,被告清江浦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清政行赔字〔2019〕第3号),决定对原告赵红英的房屋采取货币方式进行赔偿,赔偿赵红英各项损失合计1507184.86元,其中合法面积房屋赔偿1410447.22元,其他房屋赔偿27042元,装饰装潢附属物赔偿46686.64元,搬迁补助费350元,过渡费22659元,对原告赵红英提出的房屋内物品损失、搬迁奖励费、签约交房奖励、货币补偿奖励、房屋租金损失、精神损失费、赔偿款利息均不予以赔偿。

2017年3月13日,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作出清综执拆字[2017]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赵红英于2000年、2010年左右分别建设的建筑物面积共计245.41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赵红英不服,向清江浦区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限期拆除决定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在诉讼中已经被拆除完毕,故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遂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81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确认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清综执拆字[2017]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过程中,赵红英未与有关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4月28日,被告清江浦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清政征补字[2018]00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该户房屋总面积为286.27平方米(含简易房51.47平方米),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7.80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为40.86平方米。2018年10月18日,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苏08行初2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政征补字[2018]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8日,被告清江浦区政府设立的征收指挥部人员与清江浦区住建局、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赵红英户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并于当天拆除完毕。原告就此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8行初58号判决,确认清江浦区政府、清江浦区住建局、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赵红英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北河路28号繁荣村一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房屋。

原告赵红英诉称: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河路28号繁荣村一组合法拥有房屋,由于相关项目建设,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法院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及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区住建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在该强拆活动中被铲为平地,屋内物品全部毁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苏08行初58号、(2018)苏08行初2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及清江浦区住建局、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政违法和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政征补字[2018]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9年7月12日,被告清江浦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清政行赔字〔2019〕第3号),决定赔偿赵红英各项损失合计1507184.86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清江浦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清政行赔字〔2019〕第3号)。2、判令被告就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对强拆371.2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评估市场门面房价格进行赔偿(3万元/平方米371.24平方米);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费用188720元;屋内物品损失54943.5元;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签约交房奖励、货币补偿奖励(均为房屋总价的10%),临时安置费(每月按房屋总价的10%进行赔偿,从房屋强制拆除时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房屋租金损失(按照每年6万元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精神损失费20万元;利息损失(以房屋赔偿总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房屋被强拆时至实际赔付时止)。原告赵红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苏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李保中注销户口证明、原告与李保中夫妻关系证明、房屋面积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财产权益,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明细,李保中系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4、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针对原告涉案未经登记部分建筑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本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违法,且判决认为未经登记建筑应当依法予以征收补偿。5、淮阴市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房屋出租门牌号、房屋租赁协议3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涉案部分房屋(面积301.24平方米)用于出租,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6、强拆现场照片13张及视频光盘1张、屋内物品照片8张,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现场房屋及物品的损失情况。7、强拆房屋被毁损物品损失清单、房屋配套设施、装潢、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明细。8、清政征补字[2018]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行初2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判决撤销。

被告清江浦区政府辩称: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进行赔偿。2016年11月8日,原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河房征字[2016]00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化妆品一条街地块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赵红英所有的坐落于清江浦区北河路28号1幢1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6月27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苏081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确认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清综执拆字[2017]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苏08行初2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政征补字[2018]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5月18日,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住建局、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进行处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要求按3万元/平方米371.24平方米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淮安市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面积认定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结合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客观事实,原告1号房屋总面积208.17平方米,有证面积17.8平方米,在2005年测绘图上显示190.37平方米认定70%部分为合法面积,即133.26平方米,最后认定合法面积为151.06平方米。其他2005年测绘图上均没有显示的房屋78.1平方米不认定为合法面积。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委托房屋评估单位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按2019年6月15日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1号房屋合法面积部分为9337元/平方米,其他未经登记面积酌定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2、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费用。根据该项目征收调查情况,被告酌定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费用合计46686.64元。原告要求赔偿188720元没有依据。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物品的权属占有情况以及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屋内物品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4943.5元没有依据。根据《关于淮安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搬迁补助费每户补助350元。因原告没有在奖励期内签约,不符合奖励政策,故不享受搬迁奖励费、签约交房奖励、货币补偿奖励。原告提出按照每年6万标准的租金损失、赔偿款利息、精神损失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产权证复印件。2、1990年修测图。3、2005年测绘图。4、房屋现状调查测绘平面图。证据1-4证明原告房屋权属及现状。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在价值时点2019年6月15日时的评估单价。6、附属设施调查清单,证明原告房屋附属设施情况。7、行政赔偿计算金额,证明行政赔偿金额计算明细。8、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决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条。10、关于淮安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淮住建发[2011]67号)。11、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技术细则的通知(淮住建发[2011]68号)。12、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口径。证据9-12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法律及文件依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原告赵红英丈夫李保中(已去世)办理了淮市国用(2004遗)第4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8.20平方米。原告赵红英持有的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7.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2016年11月8日,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现清江浦区政府)作出河房征字[2016]00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化妆品一条街地块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赵红英所有的坐落于清江浦区北河路28号1幢1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5日,吴家驹、张建春、赵红英等人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以清江浦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清江浦区政府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存在违法,考虑到涉案地块上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且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对征收补偿费用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确认本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08行初57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清江浦区政府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清江浦区政府书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7)苏行终1753号行政裁定,准许清江浦区政府撤回上诉。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下发苏政发[2016]87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淮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设立淮安市清江浦区。区划调整后,清江浦区政府继续行使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以原清河区、清浦区的行政区域为清江浦区的行政区域。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清江浦区政府以及清江浦区住建局、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的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本院确认违法。原告赵红英依法向被告清江浦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赵红英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清江浦区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首先,关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判决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作为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一类诉讼类型,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和判决方式有别于一般诉讼类型。它既承继了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又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追求和考量,而更着眼于争端的实质性和一次性解决。行政赔偿决定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诉讼所关注的,始终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这一实质问题,因此,本案判决应当塑造相关主体是否有权得到诉讼请求所涉行政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赵红英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方式,也无法律上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口径》中关于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1990年至2005年期间建成的房屋,且2005年修测图上能够确认的,如被征收人积极支持配合征收的,将该房屋面积的70%部分可照顾认定为合法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剩余30%部分按200元/平方米补偿,2005年以后建成的无照房,对于被征收人能积极支持配合征收的,按200元/平方米补偿。本案中,被告清江浦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赵红英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表》、房屋现状调查测绘平面示意图以及2005年的测绘图,可以认定原告涉案房屋面积为286.27平方米,其中1号房总面积为208.17平方米,有证面积为17.8平方米。在2005年测绘图显示面积为190.37平方米,认定70%部分为合法面积,即133.26平方米,故最终合法面积为151.06平方米,未经登记的面积为135.21平方米。如上所述,按照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本案中,涉案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也为住宅。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之日,重新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时点进行了评估,合法面积的评估单价为9337元/平方米,该赔偿价格能够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房屋面积单价为9337元/平方米,未经登记的无证房屋面积酌定按200元/平方米。综上,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应赔偿原告涉案房屋价值为:合法面积赔偿金额为151.06平方米9337元/平方米=1410447.22元;未经登记房屋面积赔偿金额为135.21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7042元。故被告清江浦区政府应赔偿原告赵红英房屋价值总金额为1437489.22元。本案中,原告赵红英主张其房屋合法面积为371.24平方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地产评估市场门面房价格进行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清江浦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原告屋内物品损失,该项损失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赵红英难以举证,应由清江浦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赵红英提交了屋内物品损失清单及部分照片,要求被告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54943.5元。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就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致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屋内物品具体数量及状态,导致原告举证不能,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显示其所列物品中存在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进入到尾声,只有三户未能达成协议,其他所有被征收房屋均已拆除,根据其实际居住的条件和环境,综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10000元。第四,关于要求赔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和搬迁等费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关于淮安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淮住建发〔2011〕67号)对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和搬迁费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红英要求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18872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红英有权获得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赵红英户《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调查清单(第9组)》,认定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为19644.635元。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同意赔偿原告该项费用46686.64元。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综合考虑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本院依法酌定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46686.64元,搬迁补助费3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2659元(强制拆除之日起计算15个月)。第五,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的内容均指向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赔偿纠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故对原告赵红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要求赔偿搬迁奖励、签约交房奖励、货币补偿奖励等费用的问题。淮安市旧城及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棚户区改造中房屋征收相关奖励、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在奖励期内签约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为签约交房奖励和货币补偿奖励。因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要求的签约期内进行签约,故原告要求上述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银行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红英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及银行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清江浦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赵红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184.86元,由被告清江浦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红英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赵红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1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给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审判员:石亚东人民陪审员:周建法官助理:陈路

书记员:谢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