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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20

王迪向与江苏省农垦淮阴汽车修配厂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清申3号

案由与程序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20-10-1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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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迪向,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申请人:江苏省农垦淮阴汽车修配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00000000811,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路**。法定代表人:吴锦刚,该厂董事长。第三人:吴锦刚,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迪向以江苏省农垦淮阴汽车修配厂(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农垦淮阴汽修厂)成立于1991年4月,营业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在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未能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农垦淮阴汽修厂经淮安市行政审批局登记,于1991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2.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锦刚,企业经营范围为小型汽车修理、汽车零部件零售。企业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营业期限五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为吴锦刚、宋延华、朱伦、潘恒新、杨宝梅、候美华、周海燕、董年平、崔培力、李登法。2005年7月1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企业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并报工商部门备案。另查明,2007年1月31日,王迪向与吴锦刚签订协议,内容为:农垦淮阴汽修厂自2002年10月16日由吴锦刚、王迪向合资买断经营,双方各自股份为吴锦刚65%,王迪向35%,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参照国家股份制企业有关条文执行。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文:一、农垦淮阴汽修厂由吴锦刚任法人代表,王迪向协助工作,企业决策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二、农垦淮阴汽修厂在生产经营外事等运作中,严格按国家法律条文办事,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三、财务管理民主公开、公正,每月成本核算一次。四、年终分配:按吴锦刚5,王迪向5方案执行,企业经营后亏本各人承担50%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王迪向诉被告农垦淮阴汽修厂、第三人吴锦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农垦淮阴汽修厂答辩称:1.原告作为股东、监事,有权召开股东会,原告并未行使自己权利。2.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串通关系。我方同意解散农垦淮阴汽修厂。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一致同意解散农垦淮阴汽修厂。二、各方在十日内协商选择第三方机构对农垦淮阴汽修厂进行解散清算,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各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清算。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方先垫付,待清算时作为公司的费用一并清算。四、有关清算资料由吴锦刚向第三方机构如实、完整、及时提供。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王迪向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8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迪向撤诉。2020年7月6日,王迪向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以农垦淮阴汽修厂营业期限已过,第三人吴锦刚阻碍成立清算组造成至今无法清算为由,请求本院为被申请人农垦淮阴汽修厂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农垦淮阴汽修厂于2020年9月3日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王迪向提供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注册变更相关依据,属于双方之间不平等协议,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即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申请人提供的强制清算申请证据不足,不应立案。请求法院驳回王迪向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2日,本院与吴锦刚谈话时,吴锦刚称王迪向不是农垦淮阴汽修厂股东,无权申请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农垦淮阴汽修厂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在该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被申请人农垦淮阴汽修厂实际股东王迪向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王迪向和被告农垦淮阴汽修厂及第三人吴锦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散农垦淮阴汽修厂,并在十日内协商选择第三方机构对农垦淮阴汽修厂进行解散清算,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清算。协议签订后,因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利害关系人王迪向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申请人农垦淮阴汽修厂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王迪向对江苏省农垦淮阴汽车修配厂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黄春丽审判员:刘群英

书记员:庄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