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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马素琴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2017)苏08行赔初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2-1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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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素琴,农民。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法定代表人蔡丽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淮安生态文旅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素琴诉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素琴,被告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潘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期限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生态新城管委会、枚乘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9号判决,确认生态新城管委会拆除原告马素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马素琴对枚乘办的诉讼请求。生态新城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8日,开发区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诉讼单独立案,案号为(2015)淮开行赔初字第00001号,并于2016年3月30日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为由,判决驳回马素琴的诉讼请求。马素琴不服,上诉到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号发回裁定,认为生态新城管委会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仅系淮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认为其行为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组建该机构的淮安市政府为被告,原告以生态新城管委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马素琴申请撤诉,开发区法院作出1号撤诉裁定,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除了前述七间房之外,在该七间房背面还有一处180余㎡的平房,并提供了现场视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后面的平房在视频中能够反映,并表示视频中后面的这处平房是和拆迁调查表中的房屋一起拆除的,拆迁调查表上一个有顶厕所也已经拆除。2、1号赔偿判决案件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作证:树是原告的,是一些桃树之类的,大概有3、400棵,(拆除的时候)当时桃树也就一米多高,一推就没有了。3、审理中,原告主张2011年5月7日拆迁调查表中记载的房屋中,4号房屋与猪舍属于原告弟弟马兆省所有。4、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房屋等均已被拆除,不具备实物鉴定评估的条件,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现场视频、拆迁调查表、评估报告等,依法向有关评估机构就拆迁调查表中的1号、2号、3号房屋、有顶厕所(5号房屋)以及视频中后面的平房(4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询价,评估机构于2018年9月20日,按照不同的价值时点作出询价函:以2013年11月23日(拆除的时间)为价值时点:1号房,数值区间为670-700元/㎡;2号房,数值区间为630-660元/㎡;3号房,数值区间为320-350元/㎡;4号房,数值区间为480-520元/㎡;5号房,数值区间为300-330元/㎡。以2018年9月14日(询价的时间)为价值时点:1号房,数值区间为690-720元/㎡;2号房,数值区间为650-680元/㎡;3号房,数值区间为340-370元/㎡;4号房,数值区间为500-550元/㎡;5号房,数值区间为320-3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生态新城管委会是否是违法强拆的主体,被告淮安市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生态新城管委会是否是违法强拆的主体,被告淮安市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马素琴诉称:2008年,原告经周圩村委会批准,在宁连路东侧建设门面房多间,共计395平方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淮安市体育中心绿化场地建设,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3日早上将原告的房屋全部非法强制拆除,并毁掉原告的树木及所用物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不合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强拆的所有损失。现依据(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9号生效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19号判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其强行拆除的房屋损失费1500000元,1000棵桃树损失10000元,被拆房屋原地基及房屋周围场地垫层(以下简称场地)1200平方米50000元,搅拌机底垫座3000元,太阳能1500元,煤气瓶一只100元,床一张1000元,合计赔偿1566600元。

被告淮安市政府辩称:119号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不属于淮安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原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新城管委会)区划范围,生态新城管委会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没有参与原告房屋的前期调查和委托评估,自拆通知单也并非生态新城管委会出具。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建设时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房屋即便存在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也不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树木、太阳能等物品赔偿,无证据证明,其主张156万余元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14)淮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9号判决)、119号判决、(2015)淮开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下简称1号赔偿判决)、(2017)苏0891行赔初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撤诉裁定);证据2、视频光盘一份;证据3、原告请人制作的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据4、2008年6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据5、2009年11月30日周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自拆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此外,原告陈述其在1号赔偿判决案件开庭时曾申请证人金某、刘某到庭作证,证明房屋和树木的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9号判决,证明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生态新城管委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判决确认生态新城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119号判决,证明生态新城管委会不服,以原告房屋并非由其拆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3、1号赔偿判决,证明原告基于119号判决已经生效,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生态新城管委会赔偿损失150万元;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损失的金额,判决驳回马素琴的诉讼请求。证据4、(2016)苏08行赔终2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2号发回裁定),证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态新城管委会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仅系淮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认为其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该以组建该机构的淮安市政府作为被告,以生态新城管委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遂作出2号发回裁定,撤销1号赔偿判决,案件发回开发区法院重审。证据5、1号撤诉裁定,证明马素琴诉生态新城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在重审期间,马素琴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证据1-5综合证明,29号判决、119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6、2011年5月7日《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调查表》,证明生态新城管委会未参与涉案房屋前期调查,不可能对马素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证据7、2011年5月9日《房屋拆迁通告》,证明生态新城管委会不是项目拆迁人,不可能对马素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证据8、2011年5月11日《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证明生态新城管委会未参与涉案房屋委托评估,不可能对马素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证据9、2013年10月17日淮安生态新城区划调整(开发区范围)交接协议,证明马素琴房屋不属于生态新城管委会区划范围,因此生态新城管委会不可能对马素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证据10、2013年11月18日《自拆通知单》,证明该通知单不是生态新城管委会出具,不可能对马素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证据6-10综合证明,29号判决、119号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马素琴房屋系生态新城管委会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裁判文书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等其他材料不认可,房屋是整体建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质证意见同答辩状中的意见;证据2,对视频中图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视频拍摄时间,对于视频中原告及其亲属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另外,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视频中相关物品已经被提前搬走。证据3,平面图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房屋具体现状以入户调查表及评估报告为准。证据4,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本案诉讼已经两年多时间,原告从未提交过该份协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不真实。证据5及证据6,以及原告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以前都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09年期间,原告在宁连路东侧其弟弟马兆省的耕地上建设房屋,无建设手续。2009年11月30日,枚乘办周圩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宁连路东现有房屋七间属马素琴私人产权。2011年5月7日枚乘办工作人员进行拆迁调查,调查表载明被拆迁房屋情况为:1号房为:8.1m6.8m=55.08㎡;2号房为:16m8.15m=130.4㎡;3号房为:8.15m3.9m=31.79㎡;4号房为:10.7m6.4m=68.48㎡;猪舍为:36.3m6.5m=235.95㎡;有顶厕所为:5m3m=15㎡。2011年5月9日淮安市政府拆迁办发布房屋拆迁通告,通告载明:一、项目名称:文体中心绿化及配套实施工程;二:拆迁人: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三、拆迁范围:枚乘办许庄村、王李村、周圩村部分民宅;四:拆迁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五、拆迁实施单位:淮安经济开发区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六、拆迁补偿与安置:按《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7]33号文)》拆迁期间,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估价,并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结论:1号房664元/㎡、2号房622元/㎡、3号房313元/㎡、4号房383元/㎡、5号房257元/㎡。拆迁调查表由原告弟弟马兆省签字,原告对上述调查表、评估报告载明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双方就涉案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18日,淮安市体育中心拆迁指挥部向原告弟弟马兆省发出《自拆通知单》,要求马兆省对涉案房屋进行自拆,内容为:为进一步营造2014年18届省运会良好环境氛围,不断提升淮安城市品位和展示淮安城市形象,请你户将临时市场在2013年11月22日内搬迁完毕并自行拆除,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将依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采取助拆、帮拆的方法拆除临时市场。希你户积极配合为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9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生态新城管委会系拆除原告马素琴房屋的行为主体,其强拆行为违法,马素琴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鉴于生态新城管委会系淮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淮安市政府承担。被告主张生态新城管委会不是违法强拆的主体,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范围包括房屋和其他损失。被强行拆除的房屋包括拆迁调查表中的1号、2号、3号房屋、有顶厕所(5号房屋)以及视频中后面的平房(询价函中的4号房屋),就此提供了相关视频,被告对1号、2号、3号房屋、5号房屋均予以认可,对4号房屋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也是在拆除其他房屋时一并予以了拆除,但认为无法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或者属于原告在拆迁调查之后抢建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1号、2号、3号房屋、5号房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4号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该房屋存在并属于其所建设,目前也无其他人主张该4号房屋的权利,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无法就此再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应当由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他人所有,本院依法推定该4号房屋属于原告所建,应由原告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1000棵桃树、场地1200㎡、搅拌机底垫座、太阳能、煤气瓶一只、床一张等,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财产损失,并非太过贵重之物,与原告的基本生活水平、生活状态相当,有些都属于生活必需品,应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桃树的数目和场地的面积,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证人的证言等综合予以考虑。其次,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是自己估算,没有具体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房屋为违法建设,故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批准手续建设涉案房屋,其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但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应就其违法强制拆除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房屋的成本价以及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下面逐一阐述。第一,关于被拆除房屋面积及损失数额问题。关于面积问题。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拆除其395㎡房屋,庭审中表示其房屋在400㎡左右,前面214㎡,房屋背面180几㎡。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房屋面积又表述为前面7间房,一共216㎡,后面的平房,一共184㎡,并且又主张另外还有厕所,面积大概十几二十㎡。原告就上述主张的房屋面积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认为,房屋拆迁调查表上的1、2、3号房屋和有顶厕所(5号房屋)是原告的,4号房屋(调查表中)起脊有烟囱的房子和猪舍是其弟弟马兆省的,猪舍在评估报告上是5号房屋。原告认为调查表中面积不准确,调查表系马兆省签字,并不是原告签字,具体的面积应以视频中反映的和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就房屋面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具体的面积,而枚乘办所作的拆迁调查表中有原告弟弟马兆省的签字,因此,该调查表所反映的面积更具有说服力,且调查表上的1、2、3号房屋总面积比原告绘制的平面图中的七间房房屋总面积还略大,故对于1、2、3号房屋和有顶厕所(5号房屋)的面积应以调查表上记载的为准,即1号房为55.08㎡,2号房为130.4㎡,3号房为31.79㎡,有顶厕所(5号房屋)为15㎡。至于原告主张后面的平房(询价函中的4号房屋)的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是180几㎡,其平面图显示为185.28㎡,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本院依法采信平面图显示的面积,即为185.28㎡。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被强行拆除的房屋损失为15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应按1500元/㎡计算,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其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房屋为违法建设,不应予以赔偿,即便补偿,也应该按照其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评估报告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是以2011年为时点评估的,涉案建筑是在2013年被拆除,无法体现原告房屋被拆时的价值,故不作为赔偿标准。同时,从行政行为违法的角度考虑,被告依法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其赔偿应以赔偿决定作出时作为时点,诉讼中即以诉讼时的时点来确定赔偿的数额。鉴于标的物灭失无法评估,本院对涉案房屋拆除时以及当前的价值进行询价,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等,以当前的价值作为赔偿的基础,酌情予以认定。因拆除行为违法,从有利于原告马素琴的角度,按照当前时点并采用就高标准的价格进行计算:1号房,数值区间为690-720元/㎡,本院酌情按照720元/㎡计算,面积55.08㎡,金额为39657.6元;2号房,数值区间为650-680元/㎡,本院酌情按照680元/㎡计算,面积130.4㎡,金额为88672元;3号房,数值区间为340-370元/㎡,本院酌情按照370元/㎡计算,面积31.79㎡,金额为11762.3元;4号房屋(后面的平房),数值区间为500-550元/㎡,本院酌情按照550元/㎡计算,面积185.28㎡,金额为101904元;5号房屋(有顶厕所),数值区间为320-350元/㎡,本院酌情按照350元/㎡计算,面积为15㎡,金额为5250元。上述合计247245.9元。第二,关于其他损失的问题。1、关于桃树问题。原告主张其桃树有1000棵,大概4、500棵是拆房时压倒的,其他的因房子被拆后无人看管,不知被谁偷走了,2011年栽种,买的时候大概4元一棵,栽种年限两年半左右,直径在3公分左右,主张桃树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视频中的桃树不能确定是原告所有,且对原告表示的种植密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桃树的准确数量、价格、规格等具体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以及1号赔偿判决案件审理时证人金某的证言,大概有3、400棵,本院依法酌情确认其为400棵,参考其所主张的种植年限、直径、购买时的价格、市场行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桃树损失为5000元。2、关于场地问题。原告主张场地1200㎡,要求赔偿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表示面积实际是1亩2分地(经折算,约为800㎡),材料是煤渣、二灰。被告表示在1、2、3号房屋西侧有约60㎡垫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场地客观存在,双方只是对面积存在争议,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视频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认其面积为800㎡,根据其材质、厚度、面积、价格等考量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为40000元。3、关于搅拌机底垫座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搅拌机底垫座没有具体的尺寸和型号,购买的是二手的,搅拌机底垫座买的时候是1700元。房屋拆除时搅拌机的滚筒原告拿出来了,但是搅拌机底垫座锁在房子里没有拿出来,导致滚筒也无法使用,故整体主张赔偿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但包含了已经拿出来的滚筒,其认为滚筒也无法使用,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其搅拌机底垫座购买的即是二手,且使用过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1500元。4、关于太阳能、煤气瓶、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对此均有反映,上述物品也属于生活必需,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在房屋拆除时相关物品已经搬出并交给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太阳能1500元,煤气瓶一只100元,床一张1000元,价格适中,本院酌情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派出机构生态新城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作为其组建机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6345.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素琴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1)。

审判长:徐冬然审判员:孙聂娟人民陪审员:纪斌法官助理:王伏刚法官助理:陈洪玉

书记员:陈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