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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白沙金泓矿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琼01行赔初34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2-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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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沙金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龙江农场金波分场商业街1栋107号。法定代表人龚九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常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轩,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式江,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雁娟,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雨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沙金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矿业公司)诉被告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泓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常平,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委托代理人胡雁娟、滕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作出琼国土资矿字〔2017〕26号《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决定书),原告不服26号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府复决[2017]182号)(以下简称182号复议决定)。182号复议决定确认26号决定书违法。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赔偿,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行政决定。

原告白沙金泓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人民币400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深圳市康威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经由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许可的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的采矿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就涉案采矿权开采所需的《安全生产许可报告书》的办理委托该案外人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据此向该案外人支付了前期服务费10万元,该案外人已确认收到此笔服务费。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向被告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之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告字(2015)第000036号的《一次性告知单》,告知原告补正13项申请材料。后原告遵照《告知单》补正了除第8项《矿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以外的其他12项申请采矿权延续许可所需材料。原告并告知被告,已请求白沙县政府出具《矿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但白沙县政府未予任何答复。至此,两年多来,就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许可之事宜,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答复。直至2017年10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该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之事宜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召开采矿权听证会的通知》(琼国土资矿字[2017]25号),通知原告就涉案采矿权延续许可举行听证。经过听证后,2017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26号决定书,决定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不予许可。原告不服该26号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182号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书违法。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赔偿,向其政务中心窗口提交了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也当面录入了电脑系统,但拒绝向原告出具签收单及出具受理回执。至今,被告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行政决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采矿权,并在符合延续许可条件和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采矿权延续许可,被告亦予以受理。但被告拖延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且作出的26号决定书是依据现行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不仅程序违法更导致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沙县金波牙老铁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受让款的转账凭证。证据1-2共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康威置业有限公司以400万元对价受让涉案公司的股权,进而获得涉案铁矿的事实。3、《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海南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技术服务,且支付了前期款10万元的事实。4、《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被告许可自2012年6月18日取得涉案采矿权。5、《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6、《采矿权延续许可登记表》。7、《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一次性告知单》。证据5-7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填好《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延续许可登记表》,向被告行政审批窗口提交采矿权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于三日后向原告出具了《一次性告知单》的事实。8、琼国土资矿字(2017)25号《关于召开采矿权听证会的通知》。证明:被告依职权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参加该案听证会的事实。9、2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该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不予许可的事实。10、182号复议决定。证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了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事实。1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

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答辩称,一、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作出的26号决定处理结果正确,但因“超期作出”而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程序违法。金泓矿业公司如申请行政赔偿,必须是因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超期作出”26号决定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才能给予行政赔偿。182号复议决定载明:根据琼发〔2014〕1号《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规定,申请人(即本案金泓矿业公司)于2015年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我省产业政策,且涉案矿区涉及Ⅰ类、Ⅱ类生态保护红线,Ⅱ级林地、公益林地,该采矿权延续申请,亦违反《海南省生态红线保护管理规定》、《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6号决定对该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被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2017年11月16日才作出26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也就是说,本案的行政违法行为系“超期作出”26号决定,26号决定本身处理结果正确,对于处理结果正确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金泓矿业公司所述的410万元损失并非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超期作出”26号决定所造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不应赔偿。首先,金泓矿业公司请求的410万元损失中的400万元系案外人龚九宾、高听与案外人深圳市康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由案外人龚九宾、高听所支付,并非由金泓矿业公司支付,与本案金泓矿业公司无关。其次,股权转让早在2014年已经发生。据金泓矿业公司的举证,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早在2014年已经支付,此外,金泓矿业公司所请求的10万元前期技术服务费也发生于26号决定作出之前,上述410万元款项并非“超期作出”26号决定书所导致的后果,与“超期作出”26号决定书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采矿权延续系行政许可,既然是行政许可,就存在被许可或者不被许可的可能,不被许可的商业风险属于金泓矿业公司应该知晓和承担的,不能因未被许可,则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承担前期申请行政许可的费用以及商业活动中为获取行政许可的所有支出。综上,应该驳回金泓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400万元与原告无关,410万元款项的发生与超期作出26号决定无因果关系。2、26号决定、182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系“超期作出”26号决定,而非“作出”该决定,如存在损失,必须是因“超期作出”造成的,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超期作出造成的,不符合赔偿条件。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就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金波牙老矿区向原告核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600002009052110017199,有效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开采矿种:铁矿,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00万吨/年,矿区面积:0.9273平方公里。2014年8月28日,龚九宾、高听以人民币400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深圳市康威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获得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的采矿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就涉案采矿权开采所需的《安全生产许可报告书》的办理委托该案外人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据此向该案外人支付了前期服务费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一次性告知单》,告知原告应补交《矿产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2015年4月2日,原告向白沙县政府提交《关于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白沙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求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征求该府是否同意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要求该府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告反馈意见。白沙县政府未在要求的工作日内向原告反馈意见。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白沙县政府作出《关于再次征求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再次征求该府意见,要求该府务必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告反馈意见。2017年8月5日,白沙县政府向被告作出《关于反馈我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该函载明:涉案矿区面积0.9273平方公里,有0.585932平方公里在该县划拟定的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其中在I类红线内的面积为0.308894平方公里,在II类红线内的面积为0.277038平方公里。根据《海南省生态红线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I类和II类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矿产资源开发。据此白沙县不同意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琼国土资矿字(2017)25号《关于召开采矿权听证会的通知》。2017年11月9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6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涉案矿区与I类、II类生态保护红线重叠面积分别为0.31平方公里和0.28平方公里,分别占矿区总面积的33.3%和30.1%,涉及《白沙县总体(空间类2015-2030)》II级林地、公益林分别为0.627平方米,根据《海南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该矿区开发不符合我省生态红线管理规定及林地有关法规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4】1号)有关“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它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改革决定,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开发不符合我省产业政策。依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等规定,我厅决定对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不予行政许可。原告不服26号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16日作出182号复议决定。182号复议决定认为26号决定对该采矿权延续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处理结果正确,但被告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2017年11月16日才作出26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确认26号决定书违法。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赔偿,2018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琼国土资矿字(2018)1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8年11月2日,原告遂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一次性告知单》、《关于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关于征求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关于再次征求白沙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琼国土资矿字(2017)25号《关于召开采矿权听证会的通知》、26号决定书、182号复议书、1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书合法性的问题。182号复议决定虽认定被告延期作出26号决定程序违法,但根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权期限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省产业政策。2014年海南省通过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4】1号)提出:“停止审批建筑砂石料以外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规定。因此,原告于2015年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海南省的产业政策。另根据《海南省生态红线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在I类和II类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矿产资源开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大中型矿山可以使用II级保护林地。涉案矿区涉及I类、II类生态保护红线、II级林地、公益林地,涉案矿区采矿权的延续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保留其效力。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拖延履行行政法定职责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要件,其中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本案中,2014年8月28日,龚九宾、高听以400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深圳市康威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获得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金波牙老矿区铁矿的采矿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向该案外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2017年11月16日才作出26号决定。原告所请求的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经济损失发生于26号决定作出之前,上述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经济损失并非26号决定书所导致的必然后果,与26号决定书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拖延履行行政法定职责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沙金泓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珂瑜审判员:温方人民陪审员:冯薪霞法官助理:梁汕

书记员:麦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