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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执行实施类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琼01司救执1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8-03-2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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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陈钟禄(系陈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区号。

救助申请人陈钟禄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陈钟禄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称:陈钟禄的儿子陈某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陈某身体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且其母亲因肠梗阻长期腹痛亦卧病在床,一家三人均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25000元。

经审查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2)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雄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开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钟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吴开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林云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五、被告人陈华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六、被告人林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七、被告人钟连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八、被告人林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九、被告人吴开雄、吴开虎、林云泉、钟亚杰、陈华雄、林焕春、钟连森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亚宁、符亚秀、林业金、陈云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54361.4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69361.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吴开雄、吴开虎、林云泉、钟亚杰、陈华雄、林焕春、钟连森、陈亚宁、郭亚秀、林业金、陈云丽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申请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陈某共收到以下赔偿和救助款项:1.2012年,涉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共赔偿陈某85000元(林云泉40000元,钟连森40000元,吴开雄1000元,钟亚杰2000元,陈华雄2000元);2.涉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前,海口市美兰区信访局信访救助100000元,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救助40000元,本院救助25000元;3.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过程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救助50000元;4.2013年底,本院救助20000元;5.2014年,本院救助90000元(陈某以购置渔船为由申请,但收取救助款后未购置渔船);6.2016年,本院执行到位并退付陈某14469.06元;7.2016年,经调解,被执行人龙田杰付款83000元;8.2017年,本院执行到被执行人张淼淼银行存款153695.47元、龙田杰银行存款1809.52元,共计155504.99元,并已退付陈某。陈某收到的以上款项共计662973.99元。2016年10月19日,陈某的父亲陈钟禄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25000元。2016年10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称陈某的父亲陈钟禄,年龄已高,无工作能力,还要照顾爱人和伤残的儿子,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本案中,陈钟禄因其儿子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一事,已获得多次司法救助,截止目前,陈钟禄收到的司法救助及执行款项共计662973.99元,其再次申请司法救助不符合解决生活急迫困难的情形,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救助申请人陈钟禄的司法救助申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