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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雷昌荣、雷昌梅、雷克军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8)浙01司救执39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8-12-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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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克军,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丈夫。申请人雷昌荣,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长子。申请人雷昌梅,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次女。

申请人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依法立案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申请司法救助称:本案被害人系申请人雷克军的妻子,雷昌荣、雷昌梅的母亲。申请人一家均系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被害人的遇害给原本贫困的家庭造成了沉痛的打击,生活雪上加霜。雷克军身有残疾,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丁保华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51岁)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余杭区务工,两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17年8月24日晚,被害人王某留宿丁保华所住的杭州市余杭区杏辉天力药业公司宿舍103室。次日上午,王某要丁保华购买戒指,两人发生争执,其间,丁保华将王某按倒并采用捂嘴、掐颈等手段,致王某当场死亡。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因丁保华的犯罪行为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浙0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保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含余杭区公安分局对丁保华依法扣押的人民币8047元以及本院冻结的丁保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5账户人民币16641.4元、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人民币2990.25元)。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余杭区公安分局对丁保华依法扣押的人民币8047元已发还雷昌梅,从本院冻结的丁保华银行账户扣划的人民币19631.65元发还雷昌荣,未发现丁保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丁保华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监狱服刑。申请人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一家均系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雷克军身患残疾,被害人的遇害给原本贫困的家庭造成了沉痛的打击,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0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扶贫工作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开具的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等材料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王某被害后,除上述已经执行到位的财产外,被执行人丁保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赔偿金未能执行到位。本案中申请人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的家庭亦是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因被害人王某的遇害造成了沉痛的打击,雷克军身患残疾,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雷克军、雷昌荣、雷昌梅司法救助金人民币6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