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黄某1,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系被害人黄某2的父亲。
救助申请人黄某1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部门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黄某1称:申请人系本院(2016)粤5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即被害人黄某2(已死亡)的父亲。该案发生后至今,被告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2、叶某某未赔偿其任何损失,苏某1仍在监狱服刑。因申请人经济十分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1因欠债萌生抢劫的犯意。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苏某1在新兴县某1镇某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准备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苏某1来到新兴县某1镇某路东住宅区X号,看见被害人黄某2拿着苹果手机,便想劫为己有。于是苏某1以与黄某2进行性交易为由与黄某2来到该住宅楼的三楼一房间。当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苏某1动手抢黄某2的手机,黄某2进行反抗,苏某1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黄某2的腰部、腹部、胸部等部位。期间,双方因抢夺水果刀,致使苏某1的右手手指被水果刀割伤流血。在黄某2失去反抗后,苏某1劫得苹果手机一台和人民币442元逃回到新兴县某2镇X村村委X坊X号其家中。当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苏某1家中将苏某1抓获。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5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二、将被告人苏某1抢劫所得的苹果手机1台、现金442元发还给被害人家属;三、被告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2、叶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329.5元。赔偿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黄某1系被害人黄某2(已死亡)的父亲。黄某1的女儿黄某2被人杀害,其在家务农,妻子赵某某为残疾人,经济十分困难。在黄某2遇害死亡后,截至申请日,被告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2、叶某某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2016)粤5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粤刑终777号刑事裁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贫困证明、执行局合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黄某2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被被告人苏某1故意杀害。本院判决被告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2、叶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329.5元。截至申请日,被告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2、叶某某分文未赔偿。黄某1在家务农,其妻子赵某某为残疾人,生活陷入困难。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1的救助申请符合有关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黄某1人民币40329.5元国家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