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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周翠花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川1124司救执12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8-12-24
地区
井研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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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周翠花,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救助申请人周翠花因本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以民事案件义务人胡德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救助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经济来源,陷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判决书确定被告胡德超应支付原告周翠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7619.49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周翠花因交通事故致残(9级),家庭经济困难,应当依法予以救助。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另经审理,未发现其具有《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四条规定的不予救助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周翠花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一条、《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