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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王世军与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皖0124行赔初9号

审理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2-28
地区
庐江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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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军,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甘怀锋、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59M。法定代表人谢富银,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335E。法定代表人丁云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军诉被告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住建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城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日向庐江县住建局、庐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甘怀锋、王丹丹,庐江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爱民,庐城镇政府出庭负责人莫祚仪、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军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庐江县城关镇城中西路原庐江县皮件厂院内有合法产权房屋,经庐江县规划局测绘,房屋面积为547,77平方米。2013年庐江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庐政秘【2013】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予以征收,并确定被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庐城镇人民政府、城东新区指挥部办公室、原产权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征收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3月28日,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对王世军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庐城镇政府组织大量人员对王世军及家属进行人身强制并强制拆除了王世军的全部房屋,致使王世军财产悉数被毁。在王世军诉庐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时,庐城镇政府出函确认其拆除了王世军位于庐江县皮件厂范围内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是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庐江县住建局和庐城镇政府在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王世军所有的房屋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现诉请: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庐江县住建局、庐城镇政府强制拆除王世军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赔偿王世军各项损失6385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世军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委托实施部门违法拆迁;2、《房屋出售协议》、《关于出售房屋情况说明》、《房产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庐江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为住房性质;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处于被征收范围内以及被告是案涉区域房屋征收部门;4、照片、财产损失清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按照不降低原告原有生活水平的赔偿标准,被告按照同地区房屋价格给予被告赔偿,同地区房屋均价约8000元/平方米,面积547.77平方米。另原告房内院内有高额价值的物品被被告损坏,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庐江县住建局辩称,1、庐城镇政府不是受庐江县住建局委托作为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庐政秘【2013】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具体内容包括征收房屋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为庐江县住建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为庐城镇政府、城东新区指挥部办公室、原产权单位主管部门。因此庐城镇政府作为此次征收实施单位是由庐江县人民政府直接指定,并非受庐江县住建局委托。庐江县住建局对2017年3月8日王世军位于庐江县皮件厂房屋被拆除一事不知情。2、庐江县住建局与庐城镇政府同样接受庐江县人民政府的领导,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监督职权、职责。3、庐江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庐城镇政府《关于庐江县皮件厂房屋拆迁有关情况的函》中明确庐城镇政府对王世军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2018)皖行终60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庐城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王世军对被告庐江县住建局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错列被告,请求依法驳回王世军对庐江县住建局的起诉。庐江县住建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0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镇秘【2013】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庐城镇政府作为此次征收实施单位是由庐江县人民政府在公告中指定的。《征收条例》第4条有明确规定。下级部门必须接受上级上级部门的指令;2、2018年8月6日庐城镇政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庐江县皮件厂房屋拆迁有关情况的函》,证明庐城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对王世军的房屋进行了拆迁;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6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庐城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庐城镇政府辩称,1、对于庐城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我们没有异议,但庐城镇政府是接受委托单位,因此原告将庐城镇政府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庐城镇政府组织拆迁过程中,所有被拆迁建筑物并未记载原告王世军的名称和姓名,同时庐城镇政府是在当时原建筑物单位的原职工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的。庐城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庐江县住建局对王世军上述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庐城镇政府对王世军上述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王世军对庐江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世军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以及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强行拆除的事实;庐江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庐城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对王世军的房屋进行了拆迁。

经审理查明,因庐江县县河、东大河、中塘河、苏家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的需要,2013年9月10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庐政秘【2013】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称,县河整治工程需要决定自庐城外环南路至越城南路大桥,长约3500米的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在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西路原庐江县皮件厂院内有房屋面积为547.77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被纳入上述征收范围。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方就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2017年3月28日,被告庐城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庐城镇政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庐江县皮件厂房屋拆迁有关情况的函》,声明庐城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同时,庐城镇政府在该函中称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经查没有相关的事实存在,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庐政秘【2013】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庐江县住建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为庐城镇政府等。故,庐江县住建局和庐城镇政府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庐江县住建局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应当作出补偿决定;王世军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被告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庐城镇政府在王世军就拆迁补偿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庐江县住建局既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又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进行强制拆除,庐城镇政府强制拆除王世军房屋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对王世军的被强制拆除房屋及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庐江县住建局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王世军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应按照目前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且不应低于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本院考虑就近地段类似房屋市场均价,酌情确定被拆房屋货币化安置房屋计价标准为800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的安置房按照1比1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382160元。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补偿原告石材加工厂加工机械及石材材料损失1177219元、深井护坡损失57400元、名贵树木及花卉损失268680元的直接损失,合计1503299元。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相对人无法举证时,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举证不能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赔偿请求,参照现有的标准酌定赔偿金额。本案中,结合原告加工石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酌情确定赔偿王世军直接损失数额为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军房屋损失4382160元,直接损失300000元,合计4682160元;被告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幸生人民陪审员:姚晓雁人民陪审员:余海玲

书记员:章丽丽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