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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豫08行赔初4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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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法定代表人邓全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法定代表人毛文明,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该单位法制办科长。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振刚,男,该中心主任。出庭负责人廉卫中,男,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住所地:沁阳市覃怀中路。负责人孟杰,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磊,男,该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希征,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村。法定代表人苏霞,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全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庭负责人廉卫中、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华磊、周希征,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霞、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诉称,其系合法的集体企业,于1996年12月与沁阳市化工总厂达成《协议书》,沁阳市化工总厂将位于沁园办事处南坛村的办公楼厂房及设备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书,其中房屋72间,该房屋地段为东至大路,西至南坛地,南至弗斯特厂,北至南关地,总面积16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了上述财产,同时原告也付清了上述款项。公司经营到2011年,由于经营不善,原告将厂房设备等委托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2018年6月,原告获悉原告的上述厂房、办公楼等影响南坛城中村改造项目,并获悉被告要强行拆除原告的财产,就找到南坛居民委员会,南坛居民委员会主任苏霞告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房产已经过评估,影响规划,作为公司应当提供产权的有关手续,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上述房产拆除。为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不动产依法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未与其协商,强行将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拆除,构成侵权,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拆厂房和办公楼72间价值约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沁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房屋征收及补偿过程中不服房屋征收部门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部门系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法释(2018)1号)第25条之规定,原告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二、答辩人主体不合格。答辩人没有实施拆房行为,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拆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不是拆房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辩称,一、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与南坛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一、涉案土地系南坛居集体所有土地,不属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所有,涉案房屋也不是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所建,故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时,“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采取裁决的方式解决补偿纠纷。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是征收实施单位,并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对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持有一份1996年12月其与沁阳市化工总厂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沁阳市化工总厂将南坛村北房屋72间卖于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名下为业,房屋地段为东至大路,西至南坛地,南至弗斯塔厂,北至南关地,总面积16亩。2011年9月10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收回迪龙公司使用南坛村地皮及财产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根据村委会意见和2011年6月份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南坛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其中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所租用的地皮应收回,房屋应拆除。经双方协商决定,南坛村改造后,南坛村委会给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法人代表邓全福120平米以上住宅楼两套,其它损失不再补偿。在拆除房屋中若有人争议,一切后果由邓全福负责,不再给予补偿。如果改造不成,以后协商。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全福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此处理意见,我公司地上建筑物归南坛村委。2018年6月8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南坛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为总干河以北、共建路以西、南关居地界以南、小任庄以东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沁园办事处,并附有《沁阳市南坛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8年8月,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村北段的厂房、办公楼被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未与其协商,强行将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拆除,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应当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基本事实依据。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系一并提起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本院已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8行初24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缺乏具体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本案原告起诉将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因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拆除房屋行为亦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原告将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将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迪龙热力设备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审判员:李培军审判员:王森

书记员:吕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