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前院。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赔偿请求人:焦作市熙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朱村特校西邻。法定代表人:平磊,经理。
赔偿请求人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焦作市熙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增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的请求事项:1、对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本金损失2611789.9元;2、对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以2611789.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申请人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819301.38元;3、对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以2611789.9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月息9.6%计算贷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调解时法院未对土地情况进行核查,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宁城公司拖欠税款、契税并产生滞纳金共计2611789.9元。同时涉案土地拖欠大量工程款,高达近500万元,土地上的房屋已全部被宁城公司对外签订了一二十年的出租协议。且宁城公司不配合解决,导致生效调解书无法得到履行。申请人最初已经支付钱给法院,且明确告知以上全部情况,并强调宁城公司拖欠的是应当优先清偿的国家税款和工程款,若宁城公司把钱拿走,可能造成损失,款项暂时不能支付。但最终法院让宁城公司拿走了执行款,导致申请人不得不垫付税款、契税、滞纳金共计2611789.9元,至今未完全接手土地及地上房屋,造成重大损失。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将位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东段修武县境内的一宗土地〔面积738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修国用(2009)第018号〕的使用权及属于该公司所有的在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转让给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公司名称待定),转让总价款为贰仟壹佰万元,该转让价款优先偿还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欠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二、各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应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向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已支付),该保证金交付后当即办理此宗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三、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确认该宗土地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过户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归信用社(如在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则按照月利率6.3‰计息,否则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信用社应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剩佘款项同时打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尔后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转给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土地过户的一切费用由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后,如因其他原因在50个工作日内无法执行,则由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10日内偿还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息。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亦对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六、诉讼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由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上白作信用社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焦执字第9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1、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应交纳执行款2100万元,实际共交纳执行款项14301839.38元(其中隆和公司直接支付宁城公司100万元,经本院转交上白作信用社1070万元,转交宁城公司2560889.38元,收取宁城公司应担诉讼费40900元和执行费50元),尚有6698160.62元执行款项未支付。2、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认可涉案土地和房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3、为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要求熙增公司向修武地税局代交宁城公司所欠税款等共计2611789.9元。4、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对法院要求其支付尚未履行的6698160.62元执行款提出异议,认为其已超额支付执行款项,其代交的税款2611789.9元和宁城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420万元也应折抵执行款。对此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所代缴的税费未在调解书中确认,隆和公司和宁城公司也未协商一致,该代缴款不属本案执行范围,应另行解决,另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未提供依据,故驳回了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的异议。后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申请省法院复议后,省法院作出(2016)豫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018年7月4日,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就代缴税款对武陟县长路贸易有限公司(原宁城公司)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本院认为,关于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所要求国家赔偿的2611789.9元及其利息的申请,因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申请人提出的代缴税款261.17899万元的问题,宁城公司不予认可,且调解书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对此争议,双方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执行中代缴款项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不属于执行错误国家赔偿的情形;且就代缴款项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已经对宁城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隆和公司和熙增公司申请的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和焦作市熙增贸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