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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周齐娜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8行赔初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07-1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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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齐娜,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作山,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969号。法定代表人郑小林,区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博,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辉路西50米。法定代表人赵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办事处纪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齐娜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一博、赵春林,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星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付磊、党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齐娜诉称,原告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李河村秦庄村民,在该村建有1层200平方米房屋。2019年11月26日,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做出针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单价78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做出针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标准。2019年12月3日,山阳区人民政府又下发《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三日内腾空房屋,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19年12月19日,在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在城管、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公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党中央和国家号召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务院多次下令禁止行政强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政府机关,知法犯法、顶风作案的强拆行为让人无法理解。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房屋灭失,也造成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齐娜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评估及安置政策为准)。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评估为准,或者是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周其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房屋。证据2、催告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照片2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证据4、强拆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证据5、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室内物品受损的情况。证据6、置业计划单两份。证明距离原告周围不到一公里的房屋的市场价值。

被告山阳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山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8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豫保安居办〔2017〕53号;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山政〔2018〕9号;3、《山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4、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张贴的照片;5、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2018)1号。以上证据证明李河村所在区域已列入河南省2018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政府对李河村改造项目作出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并在改造区域张贴公布。为有效推进改造项目,经区政府研究决定,选择货币补偿的金额由补偿方案的2100元/平米提高至2600元/平米。第二组证据:城改李河(一期)协议统计表。证明改造项目区域内共363户,按补偿方案已签订协议的有359户,补偿方案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三组证据:1、《成交通知书》;2、《关于选定河南鑫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李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评估机构基本信息表》及报价单。以上证据证明选定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和评估机构。第四组证据: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山征中补第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和送达影像;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向周其娜送达补偿决定、估价报告及催告书情况。第五组证据:影像资料。证明拆除前的房屋状况。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辩称,作为山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李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和决定机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星街道办事处为推进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法协助区政府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等工作。该项目征收补偿程序合法,补偿价格确定合理有依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周其娜提交的证据。被告山阳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也不能证明拆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视频的真实性无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在拆除前进行了公告、催告,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决定,也依法进行了评估。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阳区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山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周齐娜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周齐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文,其补偿方案也要按照省政府的批准进行。本案实质上是以棚户区改造为名,侵占集体财产的违法行为。原告的土地属于村集体财产,根本不属于棚户区范围。所谓棚户区是在国有土地上的聚集区域。我国法律也多次规定,禁止以棚户区改造为名,侵占集体财产。综上,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是违法的,与拆除涉案房屋无关,第一组证据不能成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合法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没有任何机关的公章,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大多数人同意,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形式不合法,属于行政机关单方指定评估公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基本信息表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机构的公章,表的证书编号也是空白的。证据2中的报价单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单方面指定,只是一张纸,上面有经理康健的签字,也未签写时间,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补偿决定书违法,因为所依据的评估机构是单方面指定的,也恰好证明政府强拆原告的房屋是违法行为,这里面规定的很清楚,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机关不是不知法律,是故意不执行法律。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该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成本法,评估人员没有进户,只是在外围进行观察就评定了原告的房屋价值极其不严肃。估价人员不承担估价对象建筑结构质量进行调查的责任和其他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以接触到部分进行检视的责任。规定事项假设因不能入户查勘,估价对象院内及室内的近况和使用保养状况均不清楚,在此前提下,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违法,也不能反映原告房屋真实的价值。另外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本评估报告评估的只是当事人房屋的重置价值,明确不包括土地价值。这份评估报告作为山阳区政府行政补偿的依据,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被告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遂直接野蛮强拆,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整个过程,原告的物品损失情况也在视频中均有体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山阳区政府的证据均无意见。其中第二组证据统计表是由办事处统计制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周齐娜提交的证据。被告山阳区政府和中星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置业计划书,不是购房合同,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二、被告山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部门作出,原告也未提出反证证明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齐娜系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居民,在李河村秦庄一号有宅院一处,并建有房屋。2017年12月12日,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豫保安居办〔2017〕53号《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8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河南省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表中包含焦作市山阳区李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2018年7月20日,被告山阳区政府下发山政〔2018〕9号《焦作市山阳区关于对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周齐娜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8年7月19日,被告山阳区政府下发山政文〔2018〕57号《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阳区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二、征迁补偿与安置(一)根据《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8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豫保安居办〔2017〕53号),2018年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采取实物安置。(三)山阳区列入2018年河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村,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按照合法宅基地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面积进行1:1补偿。……(四)拥有合法宅基地的本村村民(含在外工作人员的合法宅基地),每户分配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334平方米。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并积极配合征迁的,经居民申请,办事处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安置面积2100元/㎡补偿。(五)对于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现有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或建有一层房屋的,按两层房屋面积补缴建房成本价(280元/㎡)后,可按照合法宅基地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十)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被征迁房屋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参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焦作市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焦政文〔2014〕8号文)执行。……(十一)奖金规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居民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每处宅基地不超过10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村指挥部制定。……(十二)搬迁费补助。按照合法宅基地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面积21元/㎡标准一次性计发。(十三)过渡费补助。按照安置房屋面积以5元/㎡/月,从房屋拆除时开始计发,直至交房时截止。2018年8月28日,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山城指纪〔2018〕1号),载明:五会议讨论了关于村民自愿放弃的安置房面积补偿的问题……三是2018年拆迁改造的合法宅基地内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村民补偿安置房面积,由弘正公司全面代建,对村民自愿放弃的安置房面积由弘正公司按照成本价2600元/㎡进行补偿,弘正公司按照程序向村委会拨付补偿款,通过村委会拨付到放弃安置房村民账户。2018年6月20日有关人员制作了李河村(秦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载明:编号K217的周齐娜房屋结构为砖混1层,面积105.45平方米、30.0平方米、21.3平方米、28.96平方米,2003年建成,宅基地面积217.56平方米。2018年10月10日,中星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选定河南鑫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李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确定河南鑫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李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8年10月31日,河南鑫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郑鑫睿评字【2018】10040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评估对象,山阳区李河村(秦庄)周齐娜的房产,评估范围包含房屋面积185.61平方米,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室内可移动设施等动产、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坐落于解放东路以北,金山路以西,院内共4幢房产,均为砖混结构,建成年份为2003年,总层数均为1层。价值时点,2018年10月23日。估价方法采用成本法。价值类型为建筑物价值。估价结果,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合理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所掌握资料与影响估价对象价值诸因素的基础上,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146075元(单价787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山阳区政府针对被征收人为周齐娜作出山征中补第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周齐娜名下的坐落于李河村(一期)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山阳区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如被征收人选择签订协议,按《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购房协议规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被征收人应得的过渡费、搬迁费、拆工补、附着物补偿及奖励费按照《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算。二、如被征收人未选择签订协议的,根据河南鑫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房屋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6075元,该款项已全部存储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民委员会,账号:81×××90。三、限被征收人周齐娜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委会签订《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于2019年11月28日送达周齐娜,但周齐娜拒签。庭审后被告山阳区政府及中星街道办事处认可涉案房屋评估金额为146075元的房屋款项没有支付给李河村委会,仍存放于山阳区政府城改办。2019年12月3日,被告山阳区政府针对周齐娜作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与中星街道办事处、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委会签订《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经催告后,逾期不履行义务,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9日,周齐娜的房屋被被告中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和装修损坏及室内物品损失。2020年1月13日,周齐娜提起行政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周齐娜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山阳区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9日拆除原告周齐娜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周齐娜对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0)豫08行初13号行政判决,被告山阳区政府拆除原告周齐娜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周齐娜对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取得赔偿。一、关于房屋损失本案中,山阳区政府针对包括本案原告周齐娜宅基地及房屋在内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不仅制定了《山阳区2018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实行以实物安置为主,兼顾货币补偿的方式,明确了补偿内容和项目及补偿标准等。并且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山阳区政府充分考虑了原告对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的选择权,依法及时做出了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不同选择方式的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催告。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对房屋损失的赔偿应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涉案区域被征收房屋的绝大多数群众已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补偿方案;二是考虑补偿决定中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的实际赔偿价值差距巨大,从保护被征收人的角度出发,应以赔偿价值最大化为首选;三是被告山阳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仅是因为程序违法。故本院认为对房屋损失的计算应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赔偿房屋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周齐娜和山阳区政府均认可按照宅基地面积的2倍计算赔偿房屋的面积,故该面积应为435.12平方米(11.1m×19.6m×2),对其中的安置面积334平方米应以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对超出334平方米的面积101.12平方米应以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因周齐娜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85.61平方米,故周齐娜应按每平方米280元补缴249.51平方米建房成本价。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859209.2元。原告周齐娜主张的宅基地长宽和要求按照置业计划书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室内物品、室内装修和附属物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多少应当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齐娜就其所主张的室内物品和装修部分所举的证据清单系其自己制作,没有照片等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但根据被告山阳区政府所举的拆迁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部分室内物品,院门为铁大门,客厅地面系水磨石地面,屋内存在部分灯具等。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大小,考虑折旧、市场价值和焦政文〔2014〕8号文的内容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室内物品损失为1000元,装修损失为2000元,铁门损失为800元,附属物损失为1000元。三、关于搬迁费、奖金和过渡费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视频显示,原告周齐娜的大多数室内物品已经搬离,故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符合常理,本院按照补偿方案的标准确定搬迁费为3897.81元。过渡费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之后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即按照每月1670元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未签订协议,其房屋系强制拆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奖金不予支持。四、宅基地土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主张宅基地土地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阳区政府应对违法拆除原告周齐娜房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齐娜请求赔偿房屋及附属物损失、装修损失、室内财产损失和过渡费、搬迁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在本案中将中星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周齐娜房屋及附属物、室内财物、室内装修和搬迁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67907.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齐娜房屋过渡费,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670元(自2019年12月起至被告支付本案赔偿款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齐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裁定驳回原告周齐娜对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文宇审判员:王森审判员:武丽娟

书记员:马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