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保贵,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法定代表人吴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贵因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告解放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林、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贵诉称,原告系原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经营者和法人,建材厂系1999年6月15日经工商登记。当时手续齐全,依法经营。2010年10月24日原告取得换发的《采矿许可证》,经营期到2013年5月25日。次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下发《责令立即停止一切采矿活动的通知》并通知检查站矿产品一律停止外运。2013年7月19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解放分局下发《关于解决石料厂遗留问题需要提交资料的通知》,原告按规定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及书面要求,其中就滞留矿产品3万余方要求外运,但一直没有回复。2016年6月23日,焦作市北部山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发《焦作市北部山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焦北山综治「2016」1号),限定7月30日前矿产品清理完毕。被告仅允许原告外运800方偿还法院判决的债务,其余不准外运。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解放区政府主管区长递交申请书,申请清理外运矿产品,2016年11月29日孙区长批转区北山办“请区北山办拿出意见”,后被告各下属单位各种推诿,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起诉被告要求外运清理自己的合法矿产品,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关于矿产品清理外运申请的回复”。被告认定“企业关闭后,作为建材厂的经营者将不再具备开采经营权利,否则将承担非法采矿、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现存的矿产品均系2013年5月25日之前生产的合法财产。被告认定“厂区堆放的矿产品是指加工好的石料,不是指依附于山体崩散堆积的原矿”系严重错误。原告现存于原厂区内的矿产品均系原告多道生产工序生产的矿产品。被告认定“与原告近3万立方出入较大”也是错误的,现有现场矿产品确有近3万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郭保贵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宏丰建材厂遗留的近五千立方米矿产品系原告的合法财产。2、被告赔偿原告看守矿产品工资损失130000元(每年每人13000元,两个人看守5年)。3、被告若不能让原告外运,应赔偿原告五千立方米的矿产品的现在市场价值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解放区政府辩称,1、该回复对原告清运矿产品的范围和方式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可执行的答复,而且该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侵犯。2、原告所称的3万立方米矿产品不存在,没有那么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讼请求中称被告若不能让其外运,应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做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不符合法律政策的事情是不能做的,更不能因为被告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而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5日,被告解放区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的通知》,决定对采矿权已到期的老牛河宏丰建材厂予以关闭,收回采矿权,不再办理相关手续。2、2016年7月10日,郭保贵外运矿产品过程中,上白作北山治理暨环境保护检查站工作人员称接到区北山办通知,让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矿产品停运。3、2016年6月30日,焦作市解放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联系会议办公室下发《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务必于7月15日前将已加工的矿产品清理到位。4、2018年3月6日,解放区政府针对郭保贵作出《关于矿产品清理外运申请的回复》,对郭保贵提出的清理外运矿产品3万立方的要求不予同意,同时,因环境工作原因,已加工石料未能全部清运的,区政府将积极向市政府汇报解释,待3月15日“封土行动”结束,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做好现场和沿途烟尘污染防治保护的前提下,限期自行清理。原告郭保贵认可其主张的因不让外运所遗留的5000方石料和看守矿产品工资损失系以上四个违法行为即关闭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的通知、检查站让宏丰建材厂矿产品停运、限期整改通知和关于矿产品清理外运申请的回复所导致。原告郭保贵认可对关闭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的通知及限期整改通知并未提起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对原告郭保贵提起的确认关于矿产品清理外运申请的回复违法的行政案件,本院已作出(2018)豫08行初2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保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保贵提起要求被告解放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关闭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的通知和限期整改通知,而对关闭老牛河宏丰建材厂的通知和限期整改通知,原告郭保贵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被确认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郭保贵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郭保贵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解放区政府关于矿产品清理外运申请的回复违法的行政案件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以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起诉条件。郭保贵以检查站让宏丰建材厂矿产品停运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请求赔偿时效,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保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文宇审判员:张杰审判员:李培军
书记员:吕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