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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王洪英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判决书

(2019)苏08行赔终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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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英,女,193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晋中,1954年9月8日出生,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英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原告王洪英夫妇在洋闸组建造四下二上主屋及东、西锅屋。其丈夫王文举1992年取得涟集建(92)字第08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2月1日原告五个儿子经协商,订立分家书,将原告夫妇所盖房屋分给王晋友、王晋武兄弟俩人各下二上一,东锅屋归王晋武,西锅屋归原告夫妇使用,分家书还对其他家庭财产及原告夫妇赡养问题等一并进行了协商。2006年2月16日王晋友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2006年3月28日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向其颁发涟集用(2006)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7年11月22日王洪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证违法。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826行初65号行政判决,确认涟水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28日颁发给王晋友的涟集用(2006)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2015年6月王晋友因病去世,生前与王福(郎淑范之子,郎淑范与王晋友同居生活多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2016年因村镇建设需要,王晋友登记使用的土地被征收,房屋亦需拆除,相关部门与郎淑范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王洪英领取了63000元土地补偿款,郎淑范(王福)领取了房屋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及其他款项。2018年6月26日原告儿子王晋中代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款及房租等损失合计169349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回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具体至本案,王晋友因家庭析产而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权,其生前有权处置其房产。虽然涟水县人民政府向王晋友颁发涟集用(2006)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并不影响王晋友土地及房屋因征收、拆迁而获取的既得利益。土地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偿款应根据王晋友生前的意愿(遗赠扶养协议书)处置,拆迁部门与郎淑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大病救助及房租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英的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洪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违法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王晋友,王晋友又违法赠送他人,拆迁部门根据房随地走规定,与他人签订协议,被他人领走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十几万元,使上诉人无家可归,靠租房生活,导致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也同时造成上诉人产生了各种不必要的损失。2、被上诉人登记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分家协议因无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王晋友生前有权处置房产是错误的。同时分家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程序违法。4、上诉人领取的是承包土地补偿款,与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涟水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涟水县涟城街道谷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证明,明确了补偿款包含宅基地,并且已由上诉人领取。2、上诉人的两个儿子(王晋武、王晋国)、一个儿媳(邵兰菊)提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20平方的小屋房款已经被他们分摊。证明上的邵兰菊是上诉人的三儿媳妇。3、郎淑范提供的声明,称其只领取了92.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97000元。4、涟水县涟城街道谷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1上第六、七行,证明上诉人及王福该领取的补偿费用均已经领取了。5、教育中心、医养中心项目(涟城镇谷嘴村)搬迁户补偿表,证明郎淑范只领取了主屋的补偿款,围墙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王晋武领取。6、拆迁示意草图,证明当时房屋共有四处,其中1号房面积为95.2平方米,系郎淑范领取的主屋。拆迁人郎淑范和王晋武是放在一起拆迁的,只有这一份拆迁草图,王晋武的房屋补偿只是提供了面积,没有签订安置协议。草图上编号为2、3、4号房屋上的所有补偿款(包含附属)均为王晋武领取。草图上编号为2号的房屋即为本案上诉人分家协议上的小锅屋。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依据,因为宅基地被上诉人是依据村里出具的证明进行了登记,只登记了地,但在拆迁过程中宅基地的补偿款均为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上,耕地是1.75亩是对的,0.3亩宅基地也认可,认可土地补偿款已经由上诉人领取。证据2不认可,未领取到小锅屋20平方米的补偿款,该房屋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范围,证上的锅屋钱不应该由其他人领取。证据3郎淑范证明上称自己只领取了97000元,但其实际上领取的款是117795元,所以郎淑范出具的书面证明是不真实的。证据4不认可,王洪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被三儿媳妇领取,王晋华是其丈夫,已去世。证据5,草图上2号是上诉人房屋,草图上数字为6.15数字实际上为房屋,不是空地。对于2号房屋的补偿款是谁领取的不清楚。1号房不仅有本身房屋的补偿款,还有搬家费、附属物补偿。证据6,不清楚上面记载的款项是谁领取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给案外人王晋友涟集用(2006)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中,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西锅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违背了;地随房走&rdquo的原则,但因上诉人已认可涉案土地补偿款已全部由其领取,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两个儿子(王晋武、王晋国)、一个儿媳(邵兰菊)提供的证明,称上诉人20平方米的小屋(即西锅屋)房款已经被他们分摊,该证据本院未予确认的原因是因证人未到法院接受质询而不予确认,但上诉人可另案向王晋武、王晋国、邵兰菊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西锅屋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审判员:梁新星审判员:钱明芳

书记员: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