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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王敏与淮阴师范学院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淮中行赔终字第0000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5-03-2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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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梅红,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无业。(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师范学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朱林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牛树青。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因诉被上诉人淮阴师范学院(以下称淮阴师院)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红、吉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树青、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参加2005年成人高考,被淮阴师范学院成人高等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专科录取。据原告自述开始在位于淮安市东大街的一机构学习一年,2007年因故休学,未能继续学习。2010年,其至淮安市现代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称现代培训中心)咨询,被答复:说交钱继续上,考试合格就可以了。便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4日分两次缴纳了费用2000元和1900元,至2011年,原告未取得毕业证书。原告诉称现代培训中心老师宋文章称原告毕业证发给同名的另一个人了,他后来一直承诺发证但都没兑现。直至2014年,现代培训中心告知原告毕业证书无法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颁发毕业证书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举证的现代培训中心收取费用的两张收据,非被告单位所出具,无法证明休学,然后再入学的过程,也与在册学生每学期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缴费手续的规定不相符合。被告淮阴师院继续教育学院向原告出具《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敏符合获得毕业证书的条件;原告王敏诉被告未依照规定向其颁发毕业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并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及时颁发毕业证书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应属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要求被告淮阴师范学院向其赔偿未及时颁发毕业证书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敏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通过成人高考,被录取。是被上诉人下属继续教育学院2005级学前教育专科函授班学员,当时上诉人已办理了报到入学手续,并学习了一年时间,具有学籍。上诉人休学和补修学业均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学籍丢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责任。本案不适用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自动退学,上诉人已履行了口头休学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告知相关退学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退学决定书,没有报教育厅备案,不能认定上诉人退学。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考试合格,复学后的学费全部缴纳,被上诉人应当颁发毕业证,并给与上诉人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淮阴师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05年参加成人高考后被淮阴师院成人高等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专科录取,但没有到被告学校指定的教学点报到注册和学习,没有履行学员应尽的义务,根据《江苏省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属于自动放弃学籍。上诉人所称的淮安现代科技教育培训中心是独立法人,其2010年收取上诉人费用与我校无关。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我校学籍证明格式,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造成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及时颁发毕业证书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所称的淮安现代科技教育培训中心2010年收取上诉人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慧鸣审判员:张清仕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书记员:朱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