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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5

王南兵申请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

(2015)淮中法赔立字第00001号

案由与程序
·
裁判日期
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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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王南兵。赔偿请求人王南兵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为:2013年,李德权、王曙光、吴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相关刑罚、罚金,但未对其处以实刑。李德权、王曙光、吴丽在没有赔偿王南兵损失的情况下已履行了罚金,赔偿请求人王南兵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法官联系,要求刑事案件中三被告人赔偿其损失,法院在赔偿请求人不知道开庭审理时就作出了刑事判决,且没有判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赔偿请求人王南兵起诉李德权、王曙光、吴丽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王南兵37000元,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刑事与民事是同一事实,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赔偿民事后刑事罚金的原则,刑事罚金的执行应在赔偿民事损失后执行。综上,由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审理(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案件,致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无法得到保障。且三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表现,对其没有处以实刑是错误的,尤其是不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王南兵因未参与刑事案件审理而造成的损失37000元;对李德权、王曙光、吴丽处以实刑;督促李德权、王曙光、吴丽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事由原则,凡属于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的事由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法条中列举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赔偿请求人王南兵以其要求参与刑事审判未予获准造成其损失、未判决三被告人实刑的事由不在法条列举情形之中,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定事由范围。因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属法定事由,其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南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