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时洪生、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立山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立山以其已经与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立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立山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亚东审判员:张清仕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书记员:王伏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